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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国有资产改革 建设配套披露制度

   恒方:我非常赞同你的观点,事实上,世界上几乎所有尝试过大规模处置国有资产的国家都曾遇到“内部人控制”和分配不公的问题,结果原先至少在名义上为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在各种名目的交易中成为少数利益团体和内部人的“最后盛筵”。这种问题在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司法机关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国家相对要好一些,而在司法制度不健全、司法机关本身都不能保证中立的国家就要严重得多。这一点最近在一些国外学者对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私有化进程进行的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
   尽管中国近二十年来在司法制度建设上取得了相当成就,但还是存在很多不足,而且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所有的问题。毕竟,法治的建设,特别是司法制度和法院公信力的确立,是整个社会经验的积累,往往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方有成效,这里恐怕并不有什么“超常规发展”的捷径。
   不过,既然在短期内建设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这一条件上有所欠缺,我们到不妨试着从其他途径予以弥补。我个人认为,拟议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可以考虑借鉴一些证券法上的制度,特别是多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充分实行公开原则,通过信息披露和舆论监督进行补正。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证券法上的强制性披露机制引入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各企业(不论是否是上市企业)将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交易的情况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对公众进行披露。
   这个想法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因为全民毕竟是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人,完全有理由要求享有类似于证券法下“股东知情权”那样的知情权,而证券法下为保护公众股东而确立的公正、公平和公开这三公原则也完全有理由成为国有资产管理法下保护作为国有资产所有人的全体民众的基本原则。在立法操作上也是完全可行的,只要在拟议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加入有关国有资产之重大交易需得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对公众进行披露,而且披露人必需对其披露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性条款,然后将制定和执行具体披露规则和格式的权力授予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即可。从具体施行角度看,这种登记和披露制度并非实质的审查制度,应该既不会给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造成过多的行政负担和权力膨胀机会,有能够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并发挥“阳光杀毒剂”的作用,应该是一种比较适中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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