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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

  显然,当前的答辩状在帮助澄清问题、鼓励尽早作有罪答辩和缩短审判时间方面毫无作用。尽管许多人将这归咎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但展示制度本身可能妨碍答辩状中完全的、公开的展示。根据第11条,答辩状中的各种错误都可能成为法官评判的对象,也可能被陪审团当作支持控方的证据。因而,当被告人在审判中显然违反其原始陈述,或不能继续说明他先前在陈述中所作的答辩时,可能会得出不利于他的证据性推定。由此看来,起草答辩状成了与危险较量的过程,为避免他们的当事人陷于法庭泥沼不能自拔,辩护律师采取最低限度的策略并不令人奇怪。
  背离答辩状的陈述可以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种理论,法官们也不赞成。有关上述问题的研究已经发现,让法官指示陪审团从这种情形中得出不利于推论,法官们也不大愿意。这可能是因为法官意识到起草答辩状是律师的工作,对于证明涉嫌犯罪的目的来说证据的相关性甚微。陪审团也期望避免法庭上冗长的辩论,避免将来因一项证据(甚至是证据价值甚微的证据)而上诉的可能性,他们的注意力可能从案件的主要问题转移到答辩陈述,从而促使法官产生这种情绪。
  《刑事诉讼和侦查法》试图创造一个全新法典以取代原来普通法上形成的程序,但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这个目的能否达到仍值得怀疑:普通法以规则形式存在(可以废止),也以原则形式存在(不能废止)。该法生效以来的实践表明,普通法的活力在这个领域仍未衰落。例如,法院认为,除该法另有规定外,检察官有义务展示那些可能有助于被告人在诉讼早期提出保释申请或某些其他申请的材料(R.v. DPP ex parte.Lee)。7最近颁布的总检察长的指导方针,对该法严格的法律规则表示了强烈的不满。该指导方针反映了法律专业人员的共同意见,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表达普通法原则的工具。
  八、结论
  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法院和法律职业者、政府、议会,以及学者都曾为追求一个有效而公正的程序煞费心机。这些努力所产生的结果已经引起了来自普通法领域的其他国家的旁观者的称羡(Fisher 1999)。
  然而,一份关于证据展示问题近期发展的研究报告和一次有关该程序的调查,恰恰表明了存在问题的复杂性和平衡利益冲突的难度。可以断言,许多问题仍然存在:因为司法监督的作用有限,警官和检察官对重大决定可以不负责任;把审查指控材料重要性和敏感性的职责授予未受过法律训练的相对年轻警官,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做法;将辩方律师不进行展示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是令人不能接受的破坏证明程序的做法。
  然而,从英国的实践中我们也可汲取许多有益的教训:国家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他们认定的嫌疑犯的不利罪证,而且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才能最好地为社会服务;严格规制收集和保存证据的过程是很重要的;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撤回证据的决定,应当由法院作出,而不是由起诉人员或执行人员作出;如果要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误判,可能需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来缓和僵硬的法定起诉原则。我们可以从英格兰展示的近期发展史中汲取的最重要的教训可能是,通过积极地参与那些争论展示问题的刑事司法实践获得的大量经验,与通过参与上述立法所获得的一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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