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其他动态的社会自组织
在特定的情态下,产生利益共同,进而产生社会自组织化,也是常见的。比如乘客、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也可能形成利益趋同的短暂共同。这些组织的规模和利益实现方式,将对社会形成不同的影响。
三、 社会自组织与社会冲突
社会自组织,代表着特定的利益。这些特定的利益,在市场化的大交换社会,并不总是带来利益冲突;许多情形之下,是社会利益互进的形式。承认和合法化社会自组织,是一种均衡权利的社会机制安排;当然,如果一个社会,存在社会共同体的总体性的存在方式的极度不均衡,承认和合法化的举动,也可能产生出公开的社会冲突。
拒绝承认特定利益,虽然降低了社会自组织的组织化水平,但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社会的剧烈性冲突出现,而往往是相反增加了冲突的烈度。无论是大的社会运动,还是小规模群体冲突,社会冲突机率总是与利益冲突程度除以利益可实现机率的余数大小,成正比例;而并非与共同利益的组织化承认程度,存在必然关联:承认仅仅导致冲突采取公开化的外部形式。
这样的立论,试图澄清的问题是,社会自组织的发育,是社会利益整合的结果,并非是一种单纯主观性可以支配的社会运动过程;承认和合法化对增减社会冲突,在利益结构这一决定性因素之前,并不具有决定性。如果我们认同经济人的假设,我们也一定会推论出,在社会利益整合的过程中,当社会自组织的成本,远远大于可获利益的静态环境下,社会自组织化一定会趋于缓慢;但是在组织成本形成获利的动态变化中,社会自组织的萌生能力,将被有效释放。这一点,可以通过企业组织成长的社会过程,予以验校。
四、 法治与社会自组织
社会法治是以权利整合为着力点的社会运动方式。诚如托克维尔观察到的,法治是一种破除身份的“社会平等”的形式。法律家眼中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从社会交换的角度体认,是一种利益:它们可能是财产性的,也可能是一种生存所需的活动能力要求、群体生活所需的体面、自尊要求。同时,在法律权利通过国家立法认可的情形下,非经承认的财产、生存、体面自尊的要求,法律家通过自然权利话语的行使,与实然的法律承认的法律权利,作出了有效的区分。通过有效的权利承认,法治下的社会,与社会自组织之间,构成一种共生性的局面;利益均衡的顾及,利益整合机制的设置,保障着分化利益的合意整合。建立社会法治,本身就是承认社会性的权利的社会过程,它积极地对社会自组织欲实现的利益,安排出社会合意协商的机制。
法治,虽然已证实仅需要18世纪的社会经济实力作物质性保障,但是一个社会的价值追求,还没有达到法治先驱地区18世纪水准的条件下,这种基于人的意志选择出现的社会公共组织技术,并没有产生的机会。法治,作为文明社会的社会公共组织技术,它一定不会被只认识到社会个别阶层利益的政体,如太平天国们认识和运用,它也不会被从前奉行独权的索马里、汤加王国采用。因此,没有理解法治的社会本位意义,无法理解社会权利的正当意义,于是更无法理解权利实现的社会自组织化对社会公平和稳定产生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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