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目前担保实务中的保证合同。从目前的担保实务来看,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百分百的标准合同。标准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标准合同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协商拒之于千里之外,难免会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霸王条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就属于标准合同的一种,保证书中的全部条款由贷款方事先拟定,保证人只能附和同意,不能与贷款方商议作任何变更。由于贷款方在经济上所处的垄断地位,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会在标准格式合同中制订有利于己,而不利于保证人的条款。而这些合同条款无不存在着违反《
担保法》,损害保证人利益之嫌。
其次,从具体条款看。这里本文选择中国建设银行制定的《保证合同》中的两个条款来看。第一,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上述《保证合同》中第1条规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担保机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的规定被表述为连带责任,但实际上可以说是对 《
担保法》的公然违反。按照我国的《
担保法》第
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债务人向银行提供了其他的物权担保时,保证人有权只就物权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第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保证合同》合同第5条规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保证人被强压了主合同无效的风险,而将本应该由银行自己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了担保机构。而按照《
合同法》及《
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毕竟是属于从合同,其效力是从属于主合同的,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对于非属于保证人的责任的,保证人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所以,按照公平、公正的法理念来讲,对于一般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从合同无效,保证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当然,《
担保法》还是在此问题上留了余地,即承认了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即可以由合同双方通过具体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各自的责任。这便为银行减轻自己的风险提供了“依据”从而使保证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使得弱势最终将受不到保障,就其根源,是处于强势一方的银行将这种相对的独立性绝对化了。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合同本身的条款可能没有直接违反《
担保法》的规定,但却可以认定为一种不合理的“霸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