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如德国《基本法》第48章第3节规定,“议员应有权获得合适补偿,以保障其独立性”。到1979年,众议院的薪水达到创纪录的6.9万美元,远超过其他欧洲国家。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225页,中政法出版社2001年5月。法国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亦明确授权应由组织法决定议员的薪水。
[4] 尽管洛克没有直接提出“人民主权”的概念,但主权在民的思路是洛克社会契约论的题中之意。不过在洛克看来,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是而且必须是“议会主权”。这也是麦迪逊等联邦党人对于共和制的基本看法。我将这种与君权思想相对立的、作为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基本原则的“人民主权”理论称为“广义上的人民主权”,而将卢梭意义上的认为主权不可被代表的绝对意义上的人民主权观念,称之为“狭义上的人民主权”。
[5] 这段著名的阐述出自戴雪《
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参见夏勇《法治是什么》一文,《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6] 普遍认为是康德第一次对“法治国”概念做了一个经典表述,“国家是人们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见康德《法的形而上的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39页。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73页。
[7] 学界有一种意见承认和强调英国“法治”传统与德国的“法治国”传统存在上述差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种区别被夸大了。前者参见刘军宁《从法治到法治国》,《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1998年12月。后者参见郑永流《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8] 康德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最高立法权,都是不合法的”。“人民有义务容忍最高立法权的任意滥用,即使觉得这种滥用是不可忍受的”。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48页。这和卢梭对于“公意”的绝对化如出一辙。这种缺乏议会主权作为坚实中介的主权在民思想,带有极权主义的倾向,极容易从大而无当的“人民”直接跳到对独裁者或寡头体制的迷恋。到纳粹法学家施米特那里,开始承认“法律和元首的意志是一回事”(戈林),施米特认为,“元首在危急关头利用元首地位,作为最高法官直接创制法律,……就是在维护法律”。见郑永流《德国“法治国”思想和制度的起源与变迁》。《公法》第二卷第66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
[9]戴雪進一步指出了議會主權的三項基本原則:一是巴力門可以制定任何法律,二是憲法和法律之間並沒有區別,三是沒有任何人可以宣稱巴力門通過的法案無效。不过议会主权绝对性的树立与英国特殊的虚君立宪的道路有关,到了现代已经有所削弱,在其他多数受其影响的代议制国家议会主权的程度也与戴雪的阐述有所不同。参见杨永明《民主主權:政治理論中主權概念之演變與主權理論新取向》,《台大政治科學論叢》,第七期,民八十五年六月,頁125 –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