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主权”与代议士的专职化
王怡
【关键词】议会主权,人民主权,议行合一,直接民主,间接民主
【全文】
“议会主权”与代议士的专职化
王怡
1689年英国"光荣革命"后,原先作为咨政机关的偶尔召开的等级会议,转变为作为主权者的常设议会,因为议会的常设,代议士开始职业化。在现代社会随着议会立法工作和监督政府的职能越发沉重,其专业性程度也不断加深,今天几乎所有代议制国家的代议士都是专职化的[1]。这几乎是代议制或议会民主制不可或缺的特征。本文所谓代议士的专职化有两层含义,一是代议士的常任制。这种常任制与议会的常设[2]相一致,经选举充当代议士是代议士的主要工作。并为保障这种全职性,代议士必须从代议工作中获得报酬[3]。二是代议士的兼职禁忌。基于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代议士一般不得担任任何政府职务(在议会内阁制中,为沟通内阁和议会的合作,阁员通常可由议员担任)。在现代商业社会因为商业利益与公共政策取向的密切关系,多数国家并禁止议员兼任企业职务。
本文想指出的是,代议士的专职化与代议制民主的产生及英国“议会主权”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长期实行议会非常设(每年会期一般为15天)和代议士非专职(仅有常委会部分成员实行常任制)制度,则出于共产主义政治理论传统的“议行合一”观与党国体制的结合,其背后又受到卢梭式“人民主权”理论和直接民主观念的重大影响。
一、议会主权与法治原则
作为世界第一个践履代议制政府的宪政国家,英国宪制发展出了两个至关重要的原则,一是英国早先的等级会议在与王权的角力中逐渐确立的、得到洛克的大力辩护并经由戴雪在公法上给予完整阐述的“议会主权”(巴力门主权,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原则。成为与君王主权对应的广义上的“人民主权”(sovereignty of popular)理论的一种具体化[4]。“议会主权”与主要由卢梭予以阐述并在欧陆国家和共产主义革命政权中得到具体体现和维护的、狭义上的“人民主权”形成一种比较。前者在民主与共和之间偏向共和,较多精英色彩,以作为间接民主制度的“代议制”为载体。而后者导向对于本意上的“民主”概念的推崇,含有民粹主义的倾向,而和程度不一的排斥和藐视代议制度的“直接民主”观念渊源深厚。
第二个则是同样由戴雪给予了完整阐述的法治原则(rule of law)。尽管将抽象的“人民主权”落实为了“议会主权”,洛克仍然不接受“绝对主权”的观点,并警惕其中的民粹主义和极权主义势头。他认为主权必须是有限的和相对的,主权者作为立法者,必须服从于更高的法律(自然法)和原则,这个优先于主权者的先验原则就是不受政治国家和群体侵犯的个人自由与财产权。而所谓主权者不过是这些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受托人。如哈耶克曾推崇的西塞罗的一句名言,“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这个观点集中体现在戴雪对“法治”概念的第三重阐述上[5],戴雪认为,“我们已有的
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并且是由法院来界定的”。英国的法治原则不同于德国由康德而始的“法治国”理想[6],区别就在于此。“法治”为任何意义上的人治(人民之治)高悬了一个价值标准及其法律形式,而坚守出自然法的超验主义传统。它没有将“人民之治”终极化和无限拔高,将人民的“意志”在政治哲学上神圣化。而德国“法治国”的理想仅仅是“依法治国”[7],仅仅是确立了作为统治手段的法律形式,它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意志”,不承认超越于这个意志之上的任何价值预设或认为其是第二位的[8],从而认为依法治国的主体即主权者(无论是人民还是君王)绝不可能为非,从而将精力放在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在公法领域则迷恋行政法的程序性而放弃以
宪法为标准的审视。然而所谓全民的“意志”说,本身却并非完全实证主义的,因为它事实上包含了一种未经审视的价值预设,即民族主义的绝对正当性。 在英国,一方面通过“议会主权”使人民主权获得一种精英化的并足以与君主主权相抗衡的直观形式。尽管戴雪强调议会主权的绝对性,即“议会主权是指议会有权力制订或废止任何法律案,而且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可以合法的排斥或拒绝议会的立法权”[9]。但议会主权的核心概念并不仅是议会掌有最高立法权,更重要的是议会被人民授权拥有“开始、改变或终止政府”的权力[10]。议会是代表人民掌握最高的政治权力。这与广义上的人民主权理论并无冲突。另一方面,具有超验主义价值预设的“法治”原则,又构成了对于议会主权的审视和限制。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一道,将卢梭式“人民主权”理论当中的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倾向以及滑向极权主义的危险剔了出去,而在民主与共和之间求得了一种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