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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及其法律应对

  五、引入国籍识别资本控制标准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资本控制标准的引入在国际私法上的理论意义
  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的引入突破了我国传统国际私法上的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体系。法人的国籍涉及法人的适用法和管辖权的确定,因此法人的国籍识别历来是国际私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般来讲,识别法人国籍主要有:(1)注册登记地(或成立地)说;(2)住所地说;(3)控制标准说;(4)复合标准说等四种标准。 我国国际私法上的法人国籍识别制度只采用了注册登记地说来确认法人的国籍,如此以来可以保证所有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身份,受到中国法律和中国法院的管辖,它没有考虑到其他各种识别标准的优势所在,因此我国国际私法上的法人国籍识别规范总体上仍然十分是保守的、单一的、狭隘的。资本控制说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国籍识别制度,打破了注册登记地一统天下的单一化体系,同时也完善了我国国际私法的法人国籍识别制度,为我们提供一个新的可供选择的标准和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资本控制说不仅有“破”也有“立”的一面,在破立结合中促进了我国国际私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和法学学科的发展。
  (二)资本控制标准的实践价值
  本文对资本控制说是从解决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角度进行论及的,但是资本控制说的价值远不限于此,虽然这也是其重要的实践价值之一。
  1.防止外国投资者规避资本输入国的外资管理立法
  在跨国投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投资设厂,在当地登记注册,如果我们在法人国籍识别的问题上坚持采用注册登记地标准,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企业自然会取得东道国国籍,从法律形式上看,它属于道道国的企业,具有东道国国籍,但其资本的全部或大部分为外国投资者所有。由于公司本身就是资本人格化的产物,因此,这种投资设立的公司不过是承载外国投资者意志的一个法律存在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它是以本国法人的地位存在的话,这一国籍资格就会被外国投资者滥用从而进入到只有本国法人才能从事经济活动的领域,使得资本输入国的投资管理立法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此点对于内外国法人待遇差别甚大的我国来讲尤为重要。在单一的注册登记地模式下,投资公司正是这样一个具有中国国籍身份的外国投资者意志的承载物,并被外国投资者所滥用以规避我国《投资指导产业目录》等重要的外资准入、外资管理立法的规定。如果引入资本控制说,揭开投资公司的面纱,根据资本控制关系将其识别外国法人,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外国投资者赖以规避投资管理立法的有效武器不复存在,法律规避自然也无从谈起。
  2.资本控制说对于我国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及时采取了“走出去”的战略,对外投资规模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我国尽快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障我国对外投资的总体安全。法人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在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如果我们固守注册登记地标准,那么我国投资者在国外的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显然会被识别为外国的法人,从而无法成为“合格投资者”,也就无法进入到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来。因此,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必须引入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通过判定我国投资者在国外设立的公司企业的资本控制关系来认定是否属于我国投资者所有,从而至少在保险制度下可以视为我国的法人,享受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其实但凡已经具备一个完善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都已经采用了资本控制标准来对本国投资者在外国投资设立的法人实体进行国籍识别。典型的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投资保证机构,其对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是:“依美国法设立其主要权益属于美国国民所有的公司、合作企业以及其他社团;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美国公民、上述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全权拥有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社团。但是此类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其部分股权由非美国人认购拥有者,如不超过已经发行并已被认购的资本股票总数的5%,不影响认定其投保资格。”这其中显然采用了资本控制标准来识别合格投资者。因此可以 毫不夸张的说,资本控制标准的采用是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资本控制标准的引入就无法建立一个有效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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