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对资本控制标准的表述和运用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其内在的主导思想是一致的,都是试图通过判断公司资本的实际控制者的身份从而识别公司资本以及公司本身的国籍属性。
(二)国籍识别资本控制标准的具体运用
那么资本控制标准又是如何化解投资公司的身份冲突和法人国籍识别法规范和投资法规范之间的矛盾的呢?
投资公司在两种法律规范下分别具有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两重身份,这两重身份显然是无法兼而有之的。因此,冲突的解决必然是要求投资公司取一种而舍弃另外一种身份。资本控制标准正是通过赋予投资公司外国法人的身份,同时否定其具有中国法人的身份来化解冲突的。在法人国籍的资本控制识别标准下,投资公司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投资公司(资本)必然为外国投资者全部拥有或占控股地位,这样一来投资公司就因此被明确地识别为外国法人,如此以来,不仅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应当被认定为外资的性质,而且投资公司本身就是外国法人。也因为投资公司在此模式下仅仅具有外国法人的身份,因此身份冲突自然便不复存在了。
此时国籍识别法并不是自动放弃对投资公司的适用,而是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投资公司国籍识别问题上没有得到适用。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是注册登记地标准原则的例外和特别规定。
但是紧接着一个问题是国籍识别规范所坚持的要求投资公司适用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法律政策如何得到实现呢?此时该项法律政策是通过“行为地法优先”原则得到实现的。行为地法优先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等商事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尤其需要坚持行为地法优先的原则,它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的外国公司应当优先适用营业地所在国法律进行调整,接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原因在于公司的跨国行动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行为地国家的秩序和相关利益,从国家主权原则的角度来看,对这些秩序和利益必须给予适当的尊重,尤其是在一国规制外国公司在本国领域内的活动时更是如此。 瑞士国际私法就有诸多规定专门针对行为地是瑞士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该法第151、152条确立对公司管辖的规范,便明显地倾向于维护行为地为瑞士时瑞士法院的管辖权。该法第159条也将立法的利益杠杆倾向行为地——瑞士,该条指出:“依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瑞士进行活动或从瑞士开始活动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入员的责任由瑞士法律支配。”美洲国家《关于贸易公司法律冲突的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贸易公司作出的与其宗旨相适应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均应遵循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我国国际私法也坚持了此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在管辖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第
246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这几项规定都是行为地法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此原则下,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经济活动仍然需要适用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