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暂且不论将投资公司识别为中国法人的法律政策需求和将投资公司及其对外投资视同为外资对待的需要是否是可以调和的,而事实上是《暂行规定》出台时并没有试图对此进行协调。《暂行规定》仍然坚持了我国投资法立法的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实用的、非逻辑化的、妥协性的立法思路,没有注意到与其他立法的协调,而是一味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自行其事地突破很多上位阶法律的规定,视需要随机地将投资公司在若干情况下置于外国法人的地位。这种不同法律政策需要和实践需求本身的冲突以及法律规范之间协调过程的缺位直接导致了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产生。当然,这种身份冲突也仅仅表现为一种法律的不协调性,它本身不会产生冲突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投资法下将投资公司视同为外国法人规范的效力优于国籍识别法下将投资公司识别为中国法人规范的效力,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问题时,投资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投资法调整之外的事项上,投资公司仍然是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存在的,因此身份冲突本身并不能由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而得以消除。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身份冲突的实践危害
外商投资性公司双重身份虽然不会直接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一身份冲突和法律规范间的不协调仍然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种身份冲突和法律不协调的存在必然引起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象的发生。
(一)对于投资对象法律规定的规避
《暂行规定》虽然规定投资公司只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投资,而不能对现有的内资企业投资,但是外国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规避这一限制,对非外资投资企业实行所谓的“曲线收购”。如由境外投资者(或者就是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N股、H股等),达到全部股本的25%以上,使国内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或者,由境外投资者先与国有企业组成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然后再由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在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时,《暂行规定》对投资公司股权收购对象的限制失去了意义。
(二)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避
《外商投资指导产业目录》是我国外商投资准入制度的基础,它代表了我国目前阶段的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态度。出于对国家利益和民族产业的保护,对于某些行业禁止外商投资或禁止外商进行控股。但是投资公司具有中国法人的资格,这一针对外国投资的规定是否可以对中国法人性质的投资公司适用呢?《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公司只能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我们姑且不论该规定将《目录》强行适用于中国法人身份的投资公司是否存在逻辑上的悖论,但是这一规定可以被投资公司巧妙地利用其双重身份加以规避。因为投资公司可以设立合资企业,对于不允许外商经营的行业,外国投资者可以现行设立合营企业,再通过其设立的独资投资公司进行全部收购,从而完全控制该企业;对于必须由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行业,外国投资者同样可以如法炮制。由于投资公司又具有中国法人身份,所以通过投资公司进行的控制本应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行业这种事实上的外资并购就得不到法律管制。
四、身份冲突的法律应对:资本控制说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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