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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及其法律应对

   3.投资性公司应可以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境外发起人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这一规定说明外商投资公司制度本身在某些情况下即明确将投资公司当作外国法人来对待。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对外投资仍然是被视同为外资对待的。而在中国目前所坚持的外资识别标准下,资本可能在两种情况下认为是外资,第一,来源于外国投资者;第二,来源于境外。 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显然是来自投资公司本身的自有资本,属于境内资本。因此,如果将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视同为外资也就必然意味着将投资公司本身识别为外国法人。不仅如此,外资法甚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制度本身也在很多情况下赋予了投资公司以外国法人的身份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
   外商投资性公司在创设之初就具有了中国法人的身份,但是其投资仍然被当作外资对待。一个中国的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却被视同为外资,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作为中国法人存在的投资公司在外商投资性公司制度下却往往被明确地作为外国法人才对待,充当着某些只有外国法人才可以充当的角色。这样一种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中国法人国籍和外资识别规范下的外国法人地位便使得投资公司具有了双重的身份,形成了投资公司的身份冲突。
   二、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成因透视
   外商投资公司之所以会在两种法律规范下被赋予两种不同的身份,在笔者看来,这是由于两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的差异和不同的政策与法律实践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两种需要和力量无法调和,或者实际没有进行协调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其结果就造成了投资公司具有两种冲突的法律人格属性。
   法人国籍的确定有着其独特的法律意义,原因在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是跟法人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联系在一起的。 在我国,法人的国籍尤其具有意义,因为我国不仅按照国籍来确定法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而且外国法人在很多方面享有优于内国法人的超国民待遇。
   首先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角度看,法律政策决定了不可能将外商投资公司识别为外国法人,因为如此以来会导致外国法律对投资公司内部问题的直接适用以及我国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法律劣势,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会引发投资者所属国的外交保护等不利后果。相反,我国投资法允许外商设立投资公司的立法目的在于让外商在我国法律的控制下对其投资资源进行整合,我们需要对外资和外商投资性公司拥有法律控制权,因此也就必须让投资公司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运作、接受我国法院的管辖。而且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中国的法律并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包括部分专属管辖事项)是我国的一贯作法和法律政策。 所以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的立法设计下投资公司必然被赋予中国法人的身份,从而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范调控投资公司的经济活动。
   另一方面,投资公司本身的业务运作需要投资公司可以从事某些目前中国法下只有外国法律主体才可以从事的经济活动,比如与中国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建合资企业等,若非如此,投资公司无法顺利地对其资源进行有效地操作和运用。因此,赋予投资公司以外国法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成了构建一个有效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法律制度内在要求。此外,在我国尚对外资和外国投资者保留适用超国民待遇的法律环境下,设立投资公司的外国投资者肯定不愿意放弃这种既得利益性质的优惠待遇,而必然要求赋予投资公司对外投资以外资同等的法律待遇。 这恐怕也是外商投资性公司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投资公司等同于外国法人的地位以及将其投资视同为外资的主要动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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