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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及其法律应对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投资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创设的一种法律主体形式。而对法人国籍识别,目前我国法律是采用注册登记说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款即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法人在何国登记注册就视为何国法人,换言之,在中国法下,在中国登记注册(也必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的法人具有中国的国籍。 这是我国认定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同时也是我国认定外商投资主体国籍的一贯作法,三资企业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即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何外商独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因此在中国的法人国籍识别法规范下,一个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注册登记创设的投资公司毫无疑问应当是中国的法人,具有中国的国籍身份,受到中国法律的调整和管辖。
  (二)资本识别规范下的外国法人
  外商投资性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创设的法人主体,具有中国的国籍,因此当然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特别是外资法律体系。但是奇怪的是作为中国法人的投资公司在外资法下仍然受到了不同的礼遇,这突出表现在:
  1.投资公司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主体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就在于吸引外资,因此三类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规定必须有一方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换句话说,两个中国的法人设立的企业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不能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但是《暂行规定》却赋予了投资公司一个非常特殊的待遇,做了一个特别处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也就是说投资公司仍然可以成为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主体,质言之,投资公司仍然是以外国公司的身份在场的。
  2.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仍然被视同为外资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显然应当属于内资的范畴,但是作为中国法人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在某些方面却享受到了外资所独有的超国民待遇。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即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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