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兼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4条规定了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的解约权;在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这种违约形态。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不管当事人一方是以“言辞”还是以“行为”表示出其不履行合同的意图,均构成预期违约。这种预期违约的界定与英美法中所规定的预期拒绝履行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但并不必然选择承认预期违约,并行使两种救济权:1,在履行期届至前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届至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其次,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只是部分的,即在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但是在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并不适用预期违约,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破坏了大陆法传统的法律逻辑,完善了违约形态体系。传统大陆法的法律逻辑是无法理解“预期违约”这一概念的,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国家引入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必然对传统大陆法的法律逻辑造成很大冲击,但另一方面承认预期违约的存在也使得合同违约形态体系更加完善。
  (三)一点评价
  1.《合同法》的这种立法做法显示了我国法律移植上的矛盾和立法思想的混乱
  我国《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参照了各国的先进立法,并移植了很多各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但是在移植一些属于英美法的制度时,往往存在一个矛盾: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属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上有很大不同,一方面试图引进英美法上的一些先进制度,一方面有担心引起“排异”现象,所以又不敢放手引进。学者们也是向来有两派意见,一方认为应当把英美法的先进的法律制度设计稍加改造引进过来;另一方认为应当发展完善传统的大陆法法律制度,不需引入英美法而破坏传统的法律逻辑。反映到立法思想上必然是矛盾和混乱的,体现在具体做法上就往往是,有限的移植英美法的一些制度,但又没有加以改造;同时又保留传统的大陆法的做法,往往会造成如前文所示的“双轨制”的四不象的做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