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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兼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
  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显然是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其次,我国《合同法》在一下几方面发展了大陆法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1.扩充了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的原因事实。
  传统大陆法上,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事实仅限于“后履行方财产状况发生恶化,
  有不能为对待履行之虞”,我国《合同法》除在第(一)款中规定了这种情况,而且扩充规定了,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两种情况,在第(四)款做了一个弹性规定,以防挂一漏万。这样就扩大了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对先履行方的保护更加充分。
  2.规定了“解约权”。
  《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
  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时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补充,解决了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些难题。但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约权的,因此笔者认为,先履行方一定条件下的解约权是《合同法》基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赋予的一种“诚信解约权”,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但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
  3.《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未能消除由于先履行一方无权主动
  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带来的弊端。笔者认为,这种弊端是不安抗辩权本身所固有的,《合同法》吸纳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自然会产生这种弊端,《合同法》对此任无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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