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即中止履行权)之后并没有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一及时清理,即使后履行方显然不可能履约,双方也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再行了断。这样就不能把纠纷解决在其初始阶段,而且先履行方不能通过其他交易来降低损失和风险,因此这种做法是不经济的、无效率的。
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可以通过认定一方预期违约消解这些弊端。由于认定了一方预期违约,就使得对方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得以解除合同、行使全面的违约救济权,给期待方以及时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顺利解决。而且由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解除,违约方得以进行有效率违约,对方也可以通过其他交易来避免或降低损失的发生。这种安排不仅公平地给期待方以及时充分的救济,而且得以避免或降低损失,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从经济上看是更优的。
2.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必然给对方添加义务,即先履行一方不享有主动要求后履行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后履行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使不安抗辩权丧失,但他并不必须如此)这样以来就不能通过后履行方提供或者不提供履约担保来作为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会履约或者不会履约。因此先履行方行使中止履行权就只能建立在一种主观判断地基础上,如果判断失误,履行期届至后,后履行一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便构成违约,因此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存在违约风险的;而在一方财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在预期违约制度之下,对方可以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就构成拒绝履行。一方能否履约通过是否提供担保得以明朗化,消除了不确定性。这就为对方的主观判断提供了证据,避免了违约风险。
3.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下,合同履行期满后,如果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方也确实没能履约,先履行方向向其主张违约救济,必然要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合理性,不然自己也构成违约。但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基于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后履行方财产发生不利变化的事实,在解决纠纷时,如果后履行方已经完全恢复,先履行方的证明就发生困难,而不安抗辩权又没有给先履行方以证据保全渠道;如果后履行方没有恢复,虽然证明变得容易,但是证明不再有任何意义,即使证明对方违约也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因此就使得先履行一方陷入一个两难境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两难境地”在预期违约制度下,由于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来消除对方履约能力的不确定性,可以认定预期违约及时解决纠纷等,从而就得以消解。
四、我国《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评价
(一)我国《
合同法》吸纳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很大的发展
我国《
合同法》在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用两个条文(第
68条,第
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第
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