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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兼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 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二) 抗辩权产生的原因事实:对方的财产状况在订约之后恶化,有不能对
  待履行的危险。如果从理论上作扩大解释,这种原因事实可以囊括英美法预期违约中的所有情况,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去理解大陆法传统民法典的规定,实际上,不安抗辩权只是针对一方由财产反映的履约能力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有丧失的危险的情况。它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包含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三) 权利的内容:赋予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对抗必须先履行
  的义务。从法律效果上看是为先履行一方的中止履行以合法性,产生阻却违约的效力。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不安抗辩权包括请求提供履约担保权,
  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包括主动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因为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性质上是一种消极权利,效力上是阻却违约。如果在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之虞时赋予先履行方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就破坏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这样理解也不符合抗辩权的性质。另外,对于不安抗辩权是否在对方不能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是的解约权,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不包括解约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先履行一方享有诚信解约权。笔者认为解约权是一种补救措施,从抗辩权的性质看,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得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解除权。
  (四) 权利丧失:不安抗辩权在(1)对方提供了正常履约的担保(2)对方
  证明恢复了履约能力时丧失。
  (五) 设立不安抗辩权的价值取向与法律逻辑。不安抗辩权设置的目的是为
  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有迹象表明后履行一方行将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一方很可能得不到对待履行时,出于公平的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从法律逻辑上讲,大陆法认为,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于履行期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先期履行。大陆法侧重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的任何行为和情况均不会构成违约,只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先履行一方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三、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从一般意义上讲,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都是针对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发生的某些情况的一种制度设计,两者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是,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属不同的法系,比较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很多区别。
  (一)从制度发生过程角度看,二者存在一下几点不同
  1.适用的主体不同
  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其目的就是针对双务合同中,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而后履行方在其义务履行期届至前财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导致丧失履约能力时,出于公平而给予先履行方的一种救济权。因此,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主体限定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制度的则没有主体限制,可以适用于任何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2.原因事实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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