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分析
英美法上认为:合同是一项允诺,受允诺人在合同期到来之前有请求履行合同的不完全之权,该不完全之权在履行期到来时成为完全之权。在此期间,受允诺方应当可以合理期待合同持续存在和有效,并断定允诺方会一直准备履行,愿意并能够在约定的日期履行其合同义务。 合同本身就是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成立的,相互寄予履约的期望,一方对另一方的允诺,就是后者期望从前者获得利益。辜负了这种期望也就使得合同丧失了价值。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就享有一种履行期待权,即应当可以合理期待履行期届至后对方会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这也是合同当事人等待对方履约的前提。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履约期待权。在合同义务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明确表示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就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履约期待落空,那么对方仍然等待其履约显然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从公平的角度讲,应当给予及时合理的救济;另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生对其履约重大不利的客观情况使得对方的履约期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也应当给予适当地救济以使对方的履约期待走出危险状态。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讲,就是用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约期待权的一套完整的制度设计。即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当一方以言辞或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客观不利情况的发生使得对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危险时,法律授权对方适用某些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以救济履约期待权。这也就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所在。从另一个角度讲,预期违约可以理解为法院为救济一方的履约期待而对一方预期拒绝履行或预期履行不能的一种合同履行期届至前的违约认定。通过认定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违约(即预期违约)使得对方得以主张违约救济的法律设计。
(三)预期违约的原因事实及其法律后果
如果把预期违约理解为一种制度体系的话,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这一法律过程就是一定的法律事实在既定的预期违约规则之下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笔者不主张国内学者通过归纳分析预期违约类型来研究预期违约的方法,从法律发生过程看,预期违约只是一定的原因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本质上是区别于实际违约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违约。当分析预期违约的发生过程时,显然是把预期违约当成一种法律后果的,这一法律后果是单一的,不存在类型化的问题,应当类型化的是引起预期违约的原因事实。因此笔者认为采取“原因事实-法律后果”的范式来具体分析预期违约制度至少在法律逻辑上是一种更优的方法。
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设计来看,可能引起预期违约的原因事实主要有两种,一是预期拒绝履行,又包括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两种情况;一是预期履行不能。
1.预期拒绝履行及其救济
预期拒绝履行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会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美国的《
合同法重述》中列出了构成拒绝履行的情况:(1)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辞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他的合同义务;(2)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3)任何导致他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行为。 理论上,根据拒绝履行表示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1)明示拒绝履行,是指一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将不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2)默示拒绝履行,是指一方以行为明确显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这两种方式下,一方都明确地表示了其不履行合同的意图,只是表意的手段不同。二者都属于拒绝履行的范畴,在法律效果上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