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兼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李寿双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和大陆法两个概念,它们都是合同理论的重要部分。本文拟在详细分析两者的运作过程后对两者加以比较,以分辨二者的异同,并以此为为基础对我国《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和评述。
【关键词】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
【全文】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表示,或一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显示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的一种违约形态。预期违约可以做一下几种理解:(1)预期违约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合同的主要义务,或使自己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行为。(2)预期违约是由于上述行为所引致的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的一种区别于传统意义上违约(实际违约)的一种违约形态(3)预期违约是一套英美法上特有的设立以应对(1)中行为的制度体系。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
预期违约制度是在英国法院1853年审理的Hochster v. De La Tour案的判决中得以确立的。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于1852年4月与被告订立了雇佣合同,自6月1日起为被告当3个月的导游并确定了酬金。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断然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主张这一拒绝履行构成被告违约,因而于5月22月提起损失赔偿诉讼,这个诉讼比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的开始时间提前了10天。被告辩称履约期未到根本不存在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的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允许原告解除合同,立即寻找新的工作,若要他等到6月1日再去寻找工作是不公平的。原告也有理由在此时请求因此而提出损害赔偿而不必等到实际违约之时。这一案例确认: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立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1872年英国理财法院对Frost v. knight一案中,首席法官Cockburn进一步阐述了这种观点:债权人如果愿意,可以不承认对方的意思通知,并等到合同的履行期,进而另其对所有不履行的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果认为合适的话,可以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为对合同的违约终止,并且可以立即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并且在该诉讼中,他有权要求于约定时间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要按照客观环境提供给他减轻其损失的措施加以减少。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二编买卖编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法典不仅完全吸收了英国判例法的相关原则,而且规定的更加具体和完善,在以下几方面发展了预期违约制度:(1)赋予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可以主张预期违约;也可以等待,但等待被限定在“商业上的合理时间”之内。(2)具体规定了拒绝履行表示的撤回。(3)扩充了可能导致预期违约的原因事实,规定了“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 在英美法中,一方面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形成一套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又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补充明确,二者共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