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
民法通则》第
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
(二)我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和实务运作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债权侵权制度、在司法上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二,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说”,把债权侵权归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以协调“债的相对性”和债权侵权,在实践上以平衡保护债权和维护自由竞争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规定上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
157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六、小结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传统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而被认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以充分的保护,同时又把债权侵权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围内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当竞争。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和类似的做法,但笔者更主张采“特殊侵权说”来完善我国立法,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债权侵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