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李寿双
【摘要】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债的相对性 债的不可侵性 第三人侵犯债权
【全文】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
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 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 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