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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性困境与释解——民商分立与比较法视角的解读

  不仅如此,民法(或民法模式)对困境的回应也显得举轻若重,复杂但无力,缜密却低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向困境的舒缓走出了一小步,但也仅仅是一小步而已,在涉及转卖的非典型的但却典型发生的商事交易中再一次显示出了这一逻辑衍生物的匮乏的生命力。相反,提单作为债权证券的使用使得问题的解决一下豁然开朗了。在CIF合同下,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向作为买卖合同卖方的托运人签发提单,而后买方通过受让提单与承运人进入一种提单合同关系从而取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一种非逻辑化的但却灵活有效的提单证券化的商人设计顺理成章地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此时,我们回头发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有意无意间被冷落了,它被利用而后被抛弃的命运同时也是传统民法在商事领域的溃败的一个缩影。
  这种反差不是偶然的,相反,它是传统民法与商事关系的紧张以及商人法与商事关系的亲和双重作用力下的必然。困境的出现和应对为我们再一次展示了民、商两种法律关系和法规范之间历史的、内在的、不容回避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对立关系。商事关系和商业实践中经常有着形形色色的反逻辑的实际需要,从而也使得传统民事法律陷入一种经常性矛盾与被挑战的常态之中,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与商事关系的冲突与紧张为商法的独立存在留下了空间。不仅如此,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商法与商事关系的不谋而合以及以逻辑为中心的、体系化的、复杂的、唯理性的民法与商事关系的谋而不合决定了商法的独立存在从一开始便是一种必然的、不为学者的意志而转移的规律性的存在。 突出商法的独立地位并首先并不在于理清法律关系和法规范之间的共生关系,而是可以指导我们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方向,至少在笔者看来,商事问题的研究重心不应当总是试图为实践中的商人法式的作法在传统民法体系内寻找一个恰当的理论注脚,从而满足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理论快感,相反,我们更应当秉承商法以问题为中心的商人法传统,为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构造一个法律解决框架或者努力探寻如何弥补业已存在的商业制度设计(如信用证交易体系)。这种唯用性的努力虽然失去了理论上的华美光环,甚至看起来还有点庸俗,但是对实践却是有益的。
  再一次审视和对比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特质和民法的以逻辑为中心的、体系化的、复杂的、唯理性的秉性,我们会发现这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异何其形似。英美法系和商法、大陆法系和民法有着一种历史性的契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美法系具有强烈的商法属性,大陆法系则具有浓厚的民法底蕴。正如著名的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的解释:
  “大陆法系的发展自从继受罗马法以来,从一直向着在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族法
  典的抽象规范方向演进。而英美法则是从法院对形形色色的案例所作的一系列的
  判决中不断抽出的。在各自的学科出发点上,大陆法是学究式的,而英美法是
  法院式的;… 在大陆,就制度进行抽象思维,而在英美,则根据具体情况作所
  谓的情景式思维。前者持体系完美无缺的观念,而后者则进行从判决到判决的探
  索。前者偏爱体系,而后者则对体系和一般性概况心怀疑虑。而且大陆法以概
  念推理、而普通法则以形象化观察为特征。”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美商法和商业实践的发达并不是偶然的。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质是历史性的沉淀,我们无法或者至少不应仅仅从体系化的角度对二者做一个整体性的优劣比较(况且二者也在相互学习与吸收之中不断地走向融合)。但是作这种理论对比还是有它独特的实践价值。对这种特性差异的分析和认识,至少让中国的法律人意识到对商事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采用商法的思维与方法,由此,在构建我国的海商法和海上货物运输法过程中应当首先试图去尝试一种商法的模式,利用商法和商法思维灵活有效地解决商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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