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从未听说过除商人法外一份合同可以转让。而没有什么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
习惯下是可转让的。提单只转让物权,它不转让合同。”
而否认提单转让合同就否认了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真是意识到让提单持有人直接享有对承运人的权利的重要性,英国才通过了1855年提单法。该法在序言中说明:
“鉴于根据商业习惯提单背书转让时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但提单所包括的合同权利仍留在最初的托运人或货主处,而这些权利英国和所有
权一起转让。…”
为此1855年提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受让提单的同时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他。即作为该法核心的第一条之规定:
“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和因发运货物和提单背书而受让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的被
背书人,应受让所有诉权,并承担和货物有关的义务,就如同提单所证明的合同
是和他本人签订的。”
这样以来就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了“Thompson v. Doming” 中的不利状况。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英国1855年提单法应对困境的立法设计正是承袭了“提单模式”的商人法思维。
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在创设运输合同第三人和承运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同时把不愿意进入这样一种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动拖入,1855年提单法为提单债权关系的成立设置了一个关键的前提条件,即提单的转让和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步。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去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故此,立法局限在仅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会是买方。这样以来银行与承运人之间就不会根据提单产生一种合同关系。
将提单背书给银行或空白背书作为质押之用不用适用1855年提单法,不会转让提单合约给银行,因为在背书时从未想过要转让有关货物给银行,这转让只在真正的货物买卖关系下才会有。因此,银行不必怕因持有这份提单,身为“承押人”,而被船东(承运人)索赔欠下的运费、滞期费或其他损失。但没有运输合约关系,银行持有的一套提单仍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故此,银行可以进退自如。而在船东无单放货,银行一样可以去控告承运人侵占。 而且银行也可以侵权/托管向船东索赔货损货差,双方只是没有合约关系罢了。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1855年提单法明显地坚持了一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商人法进路,它将独立请求权通过提单作为债权凭证的转让赋予了买方而同时又人为地将不愿意进入合同关系的银行排除在外,这种立法设计凸显了它的灵活的、非逻辑的、实用主义的态度,具有明显的商人法属性。
英国1855年提单法也再一次验证了事物的两面性规则。提单法为了避免使银行进入提单合同法律关系而别有用心地将提单之债的转让设置了与货物所有权同步的条件,同时也注定了它的局限性,因为在实践中这种同步是可能的但不是必然的,这样以来提单法也只能解决一部分而非全部问题。这也正是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但1992年立法修正了1855年立法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1855年提单法将提单之债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商人法设计是一个实用主义的智慧创造。
六﹑代结语:困境与释解的民商分立与比较法视角的解读
作为古典契约法基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具有典型的商属性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从一开始几乎就注定(事实上也是如此)要陷入一种矛盾与冲突之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恪守“合同对第三人无损益”的信条,无法满足运输合同之外的作文买卖合同一方的第三人取得对承运人独立的请求权的商业要求;同时,它也无法解释在活生生的实践中出现的灵活的商业作法,仅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持有提单本身而不是与承运人进行意思自由实际谈判而创设合同关系这一点就足以使合同相对性原则陷入困惑和动摇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