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 确立的原因或者其主要功用在笔者看来在于限制合同责任的范围。这一原则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有着内在的联系和契合,而一旦当它与“意思自治”这一神圣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时它也就神圣起来从而成为了古典契约法上的一个不可动摇的信条和基石。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性困境的产生
当我们秉承合同相对性的理念来审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几乎一开始就陷入一种困境之中,原因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然地与一个甚至多个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相联系的。试以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CIF合同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卖方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而成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这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卖方同时也是托运人将这两个合同联系到了一起,运输合同仅仅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货物却是要交给买卖合同下的买方的,此时买方就是与运输合同有涉的一个合同第三人。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为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应当赋予作为第三人的买方对承运人的独立请求权, 这时便产生了一个困境,一个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商业需要之间的冲突困境:在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下,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买方如何能取得对承运人的独立请求权?
当然,冲突的存在本身还不足以构成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充分条件,因为此时尚有两种理论和现成的法律规范来应对。此即代理说和合同让与说。
1. 代理说,即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签订的,具体签
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权威著作Carver’s Carriage by Sea 中写道:
“当货物交与承运人运送时,除非另有约定,以违约诉承运人的权利归属于托运
时货物的所有权人,或承担海运风险的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是按所有人的指示行
事,后者视为订立合同的人,有权起诉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代理说在国际贸易的初级阶段是普遍接受的理论,但在国际贸易已经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记名提单,代理说与实际情况已经完全不符,实践中往往是卖方而且仅仅是卖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存在买卖双方在订立运输合同上的代理关系。但笔者认为代理说一个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在于在此理论下卖方不再具有独立地位,仅仅作为一个代理人在场,这无法展现CIF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联关系也不符合实践的某些需要。
2.合同让与说,即认为作为托运人的卖方签订运输合同后通过提单的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也进行一次“合同让与”行为,作为买方的收货人通过运输合同的让与成为运输合同下的新的主体。 如司玉琢教授认为:
“严格地说,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当提单转让到他手里而
使其成为提单受让人时,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即收货人享有提
单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提单加予托运人的义务。”
合同让与说虽然看似是现有的
合同法理论在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提下解决传统
合同法体系自身问题的一个成功运用,但两个无法解释的内在理论缺陷和实践中的两重难题注定这一理论是无力而短命的:(1)无法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合同,(2)收货人如何能受让与托运人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实践中,(1)合同让与后,作为原托运人的买方失去不再作为合同的主体一方也是承运人不愿意接受的,(2)银行这一重要的参与主体畏惧通过合同让与进入合同关系的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