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拿掉定语,句子主干为“提出材料和意见”。显然,出现了搭配错误,“意见”可以“提出”,而“材料”却不应该是“提出”。
《
仲裁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
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
新进行。
用“进行”表已经完成的行为,一般不能单独成立。“进行”前面用“已”限定,本身也有一定的排异性。通常情况下,“进行了”、“进行完(毕)”的组合用法才能完整地将意思表达清楚。因此,“已进行的仲裁程序”这种表述形态缺乏句法上的合理性。
(二)句法西化
汉语的语句表述顺序不依传统的习惯进行组合,而是受英语等语种的影响。比如,计算机软件“视窗”的“控制面板”中有一句说明:“使用‘控制面板’中的设置来个性化计算机。”“个性化”位置不对,用得也不完整。由于从英语翻译而来没有彻底汉化,使得句子处于半中半英的句法状态。新闻媒体也常见诸如“台风登陆福建”、“数码摄像机登陆中国”之类的语句。在立法表述中,语句西化亦有渗透。
《
刑法》第
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降敌人”本应为“向敌人投降”,“投降”不是及物动词,正如“登陆”。如果设定具体的主语和宾语称谓,依此法就相当于“王小明投降李小峰”,不是汉语习惯。
语序西化是一个比较隐性的问题,往往流行成自然,与约定俗成的语言原则亦不矛盾。而且,近年来人们使用语言的西化倾向愈来愈重,作为领域语言的立法语言不可能不受任何影响。我们要坚守的,至少应该是已经确立并在运用的汉语言规则,最大限度地保证汉语表述的纯洁性。
(三)口语化
书面语与口语在某些语境下界限并不非常清晰,但在实施立法行为的语境下使用书面语言却是明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语言表述书面性不纯粹,其书面效果应有的精炼、严谨便会被部分地被抵消掉。
《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