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式语言是法律行为中所运用的各种文体的语言总称,无疑它是文书性质的,也是完全书面化的子系统。各类司法文书反映着与各段法律程序相应的书面语言活动,由此造成体式语言的主体类别性,每一段落必定有固定的体裁做法律行为的语言载体。文书语体也就类别清晰、职能分明。但尽管具体内容、语体名称千差万别,它们的符号规律却有着较强的一致性。与理论语言相比,体式语言内部构造和外部形态上都与之大不相同,表现了自身的特性。它不需要阐发,更多地着力于格式性很强的叙述和说明。
立法语言、理论语言、体式语言显然都属于书面语,因而需呈现非常严谨的符码组合规范。依据传统的语言学理论,它们应属于加工过的、规范化了的书面语——“文学语言”的范畴中的一部分。“文学语言”做为语言学术语,其涵盖面是很宽泛的。艺术、传播、教育、科学、政府机关等领域使用的语言,都被纳入了广义的“文学语言”之中。④ 书面法律语言无疑也在此之列。但是,将这些“文学语言”中的各类别加以参照和比较,它们彼此之间在表现力、运用方式、情感色彩等方面,实际上是相去甚远的。书面法律语言的运用方式正如前所述是自成体系,严格按照自己的规律而进行符号运作的。其情感因素并不象艺术作品那样复杂多变、千姿百态,它更多地强调一种立场性的情感含义,而不去着意突出语言的丰厚蕴味。语言符号的力度当然也很重要,但一般体现在准确和严谨上,而不必追求极其丰富的表现力。
口头语言主要是指语言行为中由口头表述的那部分,其以声音和听觉来实现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种话语行为,又构成了话语符号的子系统。话语语言只是针对其最终的表现形态——口头表达这一特有状况而确立与其它几类的划分界限的,并非因它以口头形式出现就排斥或抵消它的严密性和逻辑性。通常情况下,从形态上看,话语语言部分与书面语言是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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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但实质上这部分仍然是以立法语言为核心,以整个法律语言法则为基准的。它的口语化与共同语中的口语化,在程度上存在着相当的差距,多数情况下它们的构成过程完全不同。普通口语是即兴的,带有偶然性色彩;法律语言则有着一个较长的铺垫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多种材料的积累、各种分散意念的有机组合。它甚至是预先书面化,尔后再回转改换为口语的。尤其是法庭语言,集中表现了这一点。在这里,所谓“口语”,已不完全是共同语中意义上的口语了,而是一种变异口头语言。从这个特征出发,我们可以说它是书面符号的后期分流组合系统。当然,它在不违背法律语言整体规则的同时,还必须遵守口头语言的基本规则和要求。否则,便不可能完成其话语符号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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