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是对比参照。比如“法人”和“自然人”是相互参照才能构成的。这种参照性决定了它们可以做为同等价值的意素,按照语法原则去组合。
另一种是类义参照。比如:“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它们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顺序的,形成一个大类中不同含义小类的参照,同样也是可组合的。
第三,具有可连贯性。
意素组合本身就是一个意素间的连贯过程和连贯结果。因此,具有可连贯性正是它的必然条件。能成立的语句,其主要意素就肯定是连贯的。这种连贯的弹性较大,但仍然应在规定的语义环境范围之内。
句法结构上的有限度内容指称和无限度内容指称同时存在。如《
民法通则》第
四十五条关于企业法人中止的原由,四种中前三种限定限定范围极其明确:依法被撤消、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第四种是不能限定的“其它原因”。诸如此类的情形在法律语言中出现频率很高,也是语义符号中较突出的一个现象。但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所谓无限度内容指称是相对而言的。事实上,无论何种内容,都不可能是绝对无限的。有限与无限并存于一体,恰恰已是相辅相成、缜密周全的体现。
修辞在法律语言中较偏重于形式手段,以形式促动内容,而不是用内容去促动内容。换言之,即辞格的外在表现大大多于内部含义的曲折传达。隐喻、明喻、夸张等,这些内容色彩很强的修辞手段,在通常情形下,是不必运用的。只有形式特征较为明显的修辞格,如排比、对比、设问,以及一些能使语句精练、整齐、谐调的方法,可使用性才较大一些。因此,较之词义符码和语义符码,修辞符码要简单得多。它的构成原则和规律,与词法、句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兼容的。辞格的运用,目的就在于使法律语言的包容量更大,语义更加精确,最大限度地开发和体现其功能优势。
四
由于语境的不同,法律语言就必然有若干分系统。以立法语言为中心,大致分为:理论语言、体式语言和口头语言。
立法语言做为整个法律语言的母体,它自身首先就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语义规律,是法律语言符号系统中的基本系统。立法语言集中体现法律语言最基本的符号特征。词义符号、语义符号和修辞符号均为各子系统提供了恪守和遵循的范本。它一般不需阐发,外部形态亦单一而不求变化。
理论语言是属于研究性质的语言,它紧紧围绕着立法语言而生成,是同样严谨但又大大扩展了的子系统。理论语言多见于教科书、工具书、学术专著、学术论文等外在形式,其最显著的特点便是阐发性。通过研究、分析、阐释来体现学科的全方位意义。阐发性语言需运用大量共同语的法则,但同样不可违背法律语言的总原则,在共同语的大背景下,又有自己的双重小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