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词码受到法律行为程序的制约,根据具体情况有定位上的变动。象“第三人”一词,在立法语言中出现较为频繁,有与“串通”连带的“第三人”、与“代理人”连带的“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外在表现呈现得较松散,有错位感。但从实质意义上讲,它的单义性、固定性是依然存在的。不同的定位只给它一个不改变性质的定语支撑,它的实质意义是不变更的,皆指与法律行为、法律标的有关联的第三方。
三
在句法层次中,以意素为单位的意义组合较之词法,其规律更加可感、外部特征更加明显一些。
由于赋予了群体语言特定范畴的文化含义,法律语言的句法结构约束性很强,意素的集合体,即意义完整的句子,其单义特点同样也就十分突出。意大利符号学家艾柯将意义指称划分出了直接意指和引申意指两重大的类别关系,它们之间可以有诸多语义轴、语义场的变化。③ 但是在法律语言中,往往只确定直接意指,无需也不可以扩展出引申意指。也就是说,它的内容指称应该是有严格、准确的限度的。
伴随着法律行为过程的延展次序,语义环境也就带有连续性的变化。在每种具体的语义环境下,一个意素的出现通常会连带着与它相关的一些意素共同形成集合体。比如,《
刑法》第
四十一条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它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句子,其语境是关于犯罪分子服刑处所的立法,因而它决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监狱”、“劳改场所”等几个主要支干意素合理而有机地拼合在一起的结果。它们彼此间具有着连带关系。假设语境并不是关于立法中服刑处所的问题,那么,这些意素间的大部分连带关系也就不成立了。
可见,语义环境是极重要的决定因素,而同时意素之间的组合也必须是具备相应的先决条件的。这些与语义环境相关的条件可以归纳为:
第一,具有可组织性的。
这是最直接、最显著的条件,所谓可组织性,主要是指词素间意义上的可遇合性。如:“公民”与“人身权”、“民主权”有遇合关系,即有可组织性。如果是“公民”与“主权”则不可遇合。即使是变换句式,在通常情况下也不成立。因为“主权”是与“国家”相匹配的。
第二,具有可参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