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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阅读《普通法》?

  
  
  
  在霍姆斯看来,历史的主要作用在于去除规则的神秘性以及“治疗”那些“形神分离”的规则。他写道:“某一远古时期的习惯、信念或需要确立了一项规则或一种程式。随着时光的流逝,这些习惯、信念或需要已经消失,但规则却保留下来。导致规则产生的原因既已消失,充满创造力的心智便将去探查此规则究竟何为。”[25]霍姆斯把这些已经脱离了早先的“生存环境”但却顽强存活下来的规则或程式成为规则中的“幸存者(survivals)”。这反映了他的“达尔文主义”信念。在普通法的历史上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在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门中,人们用来证明某些远古“幸存者”之正当性的公共政策依据其实是后来人的发明。因此,今天的人也“有权重新思考这些流行的正当化理由,并且从一个更加广阔的视野来重新考量这些理由是否仍然令人满意”[26]。通过对“过去”进行这种理性的审视,霍姆斯使历史成为一种“解放”的工具,使今人得以放心地抛弃那些已经完全过时的“躯壳”,为那些尚有理由存在的“形式”注入新的实质内容,并且改进那些部分过时的规则形式以使其能够容纳和适应新的实质。霍姆斯本人用他警句式地预言对此进行了概括:
  
  
  
  前述的这段历史,除了我们已经提到的目的外,还有助于说明法律发展过程中形式与实质之间的悖论。在形式上,法律的成长是依循逻辑的。官方的理论总是说:每一个新的判决都是依照三段论从先例中推演出来的。但是,正像猫的锁骨只能证明曾经存在过某种更早的、需要锁骨来发挥作用的生物一样,在法律中,当某一先例为之服务的用途已经终结、其存在理由已经消失之后,它仍然可能继续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仅仅从逻辑的角度来看,遵循这样的先例必定会导致失败和混淆。
  
  另一方面,从实质上看,法律的成长是立法性的。这是从更深层的意义上来讲的,不仅仅是说法院宣布为从来如此的那些法律实际上是新的。它从根本上来讲是立法性的。法官们最少提及、并且总是为之道歉的那些考虑因素,恰恰是法律从中汲取生命养分的秘密源泉。我所指的当然是这样的考虑因素:什么对于所涉及的共同体来说是最为便利的。[27]
  
  
  
  从这里,我们可以顺利地转向霍姆斯的第二项工具:立法理论。
  
  
  
  公共政策在法律中的体现
  
  
  
  在霍姆斯时代的美国,“立法”和“公共政策”几乎是同义词。说一种发展或一种变化是“立法性的”,意味着它是由社会的需要所引发的,服务于社会的便利。使“社会需要”和“实际便利”成为司法决策的“正当考虑因素”意味着允许法官在某些情况下突破“遵循先例”原则的束缚,充当“立法者”的角色;也意味着法律场域应当向法律人之外的其他“实证科学”研究者开放,因为只有借助这些“实证科学”的研究成果,我们才能准确地知道社会需要什么,什么对一个共同体来说是便利的。梅特兰指出:“任何实际便利,无论是多么的微小,也不会为了历史的连续性而被牺牲”[28]。霍姆斯显然十分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他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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