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其次涉及到一个是否越权的问题。按照《
刑法》第
263条关于抢劫罪之规定,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固然可判死刑,但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即使判处死刑,也可暂缓两年执行。显然,不是任何一个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犯罪分子都会被判处死刑。再者,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犯罪目前相当一部分是共同犯罪。在这些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也决定了不是每一个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劫匪都罪重至死。当然,该市公安局所针对的是那些在现场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但即使是在犯罪现场的犯罪分子,也可能有分工不同。如有人只负责放风。所有这些犯罪分子最终如何量刑,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人民警察在防范、制止、侦查犯罪过程中因客观的紧急需要将劫匪直接当场击毙本来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但如果人民警察背离了这一原则,主观上本身就抱着“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这种追求当场击毙劫匪的态度,实际上就是越过人民法院而直接对劫匪宣布了死刑,有违于罪刑法定及依职权处理案件的原则。且不说此事所涉及的只是一个市级公安局,即使是公安部作出这样的决定也是不当的。
“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还引起了另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监督和约束公安机关使用武器的权力不被滥用。前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规定由人民警察对案件是否属于持械抢劫公私财物;实施凶杀、劫持人质;放火、决水、爆炸;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等十五种可以使用武器的法定紧急情形之一来加以判断时,明确规定除非存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这两种情形,原则上只能在警告无效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器。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对公安机关使用武器的权力的一种制约。“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这种提法显然明确超出了这一限制。再者,如果人民警察在劫匪尚未动手实施抢劫之前已先行察觉,那么此时是否允许人民警察先发制人,抢在劫匪动手实施抢劫之前直接将其当场击毙?如果允许,那么对人民警察先发制人这种权力如何监督和约束?谁能保证人民警察判断不会失误?谁能保证没有人不会利用人民警察这一权力设计陷害他人?谁能保证没有极其个别的不法警察不会利用这一权力实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