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胆敢抢银行,击毙没商量”
黄琨
【关键词】抢劫;枪支使用;权利限制
【全文】
质疑“胆敢抢银行,击毙没商量”
黄琨 刘麟
新春伊始,沈阳就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1.18特大爆炸抢劫运钞车案。这给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今冬金融网点安全保卫工作敲响了警钟。各地公安机关纷纷作出反应。据报道,某市公安局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对近期公安工作尤其是金融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为进一步加强该市金融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吸取沈阳运钞车被抢案件的教训,在全市各类大小金融点,除定点驻扎两名民警全天候死看硬守外,在银行早、晚接送款两个时间段内 ,再增加三名荷枪实弹的便衣民警,在距金融网点门口十米附近进行巡逻,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
相信这则标题为《胆敢抢银行,击毙没商量》的消息一经登出,会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震慑,从而减少在当地发生此类恶性案件的可能性。
但作为法律人,对这则消息中所强调的“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这一最有威慑力的打击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犯罪的措施,却只能持强烈的否定态度。
固然,近两年来,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恶性暴力案件不仅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做案手段也从持械抢劫发展到使用爆炸物抢劫。对这些恶性暴力案件,如果仍限制人民警察采取以往那些简单、被动的处理方法,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也不利用保护工作在与犯罪分子斗争第一线的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由公安机关甚至是全社会开动脑筋想出更多的直接有效的打击犯罪的手段本是一件好事,但是所有的这些方法都应当限定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而对于“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如果这是该市公安局所拟采取的实实在在的克敌之法,就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首先违反了我国法律中关于武器使用的规定。根据1996年1月16日起实施的国务院《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
9条、第
10条及第
11条中关于人民警察对武器经警告无效后使用、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停止使用等各种情形的适用条件及限制的具体规定,对于抢劫银行的劫匪,如其非持械抢劫,则人民警察不能对其使用武器;如劫匪是怀孕的妇女、儿童,除非其使用枪支、爆炸实施犯罪,人民警察不能对其使用武器;如持械抢劫银行的劫匪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除非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原则上人民警察不得对其使用武器;即使对于一般的持械抢劫银行的劫匪,人民警察原则上也只能于警告无效后才能使用武器,如其在人民警察警告后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则人民警察也不得对其使用武器。对于这几种情形,人民警察原则上尚不能直接对其使用武器,又何谈当场将其击毙?即使人民警察依法可以对这些劫匪使用武器,无论是在警告无效后使用武器或者依法直接使用武器,按照该条例规定,也仅是使用武器而已,并未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当场击毙。并且,在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后,如果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或者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人民警察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这说明虽然在客观上不能保证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时不会将犯罪分子当场击毙,虽然我们也不能苛求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时不将犯罪分子当场击毙,但该条例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是不鼓励在使用武器时有意识地去将犯罪分子当场击毙。我们不知道该市公安局所规定的“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标准是什么,但如果也如同其字面意思一样的含 糊、宽松,显然就是对上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的严重违反。在更深的一个层次里,也就是对《
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根本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