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设立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善意取得制度内含的对于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更是要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⑼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盗赃物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⑽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仅仅因为是盗赃物,就要求在正常的交易行活动中承担附加的识别义务,要求其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是赃物的可能,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当然为了稳定社会财物的正常流转秩序,考虑民众正常的法感情,对盗赃物这类特殊的交易物品可以有特别的立法规定。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善意取得之承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近现代各国立法政策对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予以不同的权衡、分配的结果是民法善意取得的“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其中,“中间法立场”,属于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的折衷立场。⑽但反思我国现行法对占有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法理上混淆不清的地方:
一是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或仅于一定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考虑二者区分的意义,以致于《
票据法》有关条款中将“欺诈”与“偷盗”手段取得的票据法律后果等同处理;《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8条的规定,将“侵占”、“诈骗”等行为与“盗窃”、“抢劫”等手段取得的赃物等同处理,明显混淆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概念。
二是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为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的立法应采“例外规定主义”。即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只有当盗赃物系从拍卖行及其他公开市场上购买时,或者盗赃物系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时,才发生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