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最高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
5、“两高”、公安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条;
6、《
票据法》第
12条。
仔细研读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法典中至今没有对善意取得的赃物的物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是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特别是近年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有肯定性倾向的规定。在1965年的
《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保证刑案的顺利查处,使证据扎实可靠,往往过于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忽略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法律状态。这不仅侵害了第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破坏了交易的安全,使民事流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也容易出现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情形,影响警民关系。而在近年来先后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中,则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有着更为明确的界定。如最高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再如“两高”、公安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开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票据法》第
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以上零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新动向和发展趋势,这对于我国法律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