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迄未制定民法典,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益攸关。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设定严格的要件。一般而言,善意取得之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则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且其受让利益系基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应视个案具体情况对出让人选择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⑺
二、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观察
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在特定的情形下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神圣原则。因此在学界受到一些学者的猛烈批评。⑻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由于与普通大众的法感情相背离,更是受到世人的诟病。传统民法认为,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此种区分的意义在于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不尽然。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⑼
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而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得予以回复。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日本民法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第934条: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期间内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8条和第949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由此可见,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就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采“例外规定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