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蒋卫城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受物权法调整。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善意占有人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
【关键词】盗赃物 善意取得 占有委托物 占有脱离物
【全文】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陈勇 蒋卫城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受物权法调整。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善意占有人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
【关键词】盗赃物 善意取得 占有委托物 占有脱离物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演变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亦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⑴)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⑵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说,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⑶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⑷在日耳曼法中,因为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不发达,甚至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也未形成,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Gewere)法体系调整。在此占有法体系下,占有与本权系不可分离的结合体,由占有一面观之固为占有,但就另一面观之则为本权。⑸因此有学者称日耳曼法的占有为权利的外衣。“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便因此而减弱。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取得所有权,其判例法确认了“公共市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补偿后,才能要求其返还其财产。《美国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⑹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