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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

  所谓衡平就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将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明显悖于情理,其结果将造成显失公平、公正,法官基于对法律历史、社会习惯或惯例的考查,基于对法律意图、目的、价值取向的考量,基于对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的衡量以及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等等,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个例外,或者说为其拒绝适用,背离该规定或规则找到一个正当理由,软化和缓解法律的严格性,回避、淡化法律规定或规则的不足,因而,衡平是“由于法律的一般性而有缺陷时对法律的补救” 或如亚里斯多德所说的,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
  比较法学家埃尔曼所言:“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严酷与不公正就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面临的一个问题。”[34]亚里士多德认识到 “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有时难免弄错。。。。。。既然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对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来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35]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严酷与不公正就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在英国的法制史上,甚至还独创了作为独立法律渊源的衡平法。这正是因为当时英国的令状制度的僵化和保守,不但难以保障人们的权利,而且它的适用还造成新的不公正,因此,先是国王,后是国王良心的代表者大法官们,依据道德和良心来作出判决,从而实现生活中的正义。
  必定有人会站出来反驳或担忧,中国的法官素质太低,他们只能照本宣科,而且照本宣科还常常念歪了经,再容许他们擅自解释法律,这不是要形成法官擅断么?是的,对于法官来说,其职责是执行立法机构制定的现存法律,而不是迎合或迁就对高层次的道德理想的揣测。如果认为法律在道义上是恶的、不公平的,法官可以过其他办法去采取符合良心的行动。否则,法律秩序更会面临土崩瓦解的危险。“如果没有规则引入社会,那么整个法治大厦就会颠覆,规则是构建法治社会最有用的工具之一,没有规则就不会有法治社会”[36],在中国现有条件下,我们不宜过分强渲染法官“造法”的价值,一方面,这是由我国法治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和我国的成文法传统所决定的,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需要,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的初始阶段,需要的是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和严格的执法和司法[37]。另一方面,我们根本缺乏适用判例法的经验和复杂的技术,我们不能不顾国情和我国法官的水平,而片面鼓吹法官造法的“好处”以破坏法制的统一,影响法治建设[38]。因而,对中国目前来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造法的推行----必须慎而又慎----必须注意到任意超越法律所带来的危害和危险,在法官素质水平有待于普遍提高或判例法不作为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大力培养和加强“严格的规则之治”,发挥制定法作为理顺和调整社会关系主要手段的主导作用,如沙弗尔所说“在发展中国家应尽可能地运用详细的规则,以替代模糊的法律标准”[39]我们唯一可做的有意义的工作就是,从制度上和法官的素质提升上把将法官的任意性降到最低限度,进行程序上的保障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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