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惩治犯罪的国家是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概念。
三、 以刑事被害人为标准构建新的犯罪形态理论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结构中的当事人地位,决定了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学中应当具有支配性地位。而犯罪形态理论的发展历程,则为以刑事被害人为标准构建新的犯罪形态提供了可能性和方法论基础。那么应当如何发挥刑事被害人的作用,从而赋予犯罪形态理论新的思路和内容呢?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对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促进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现有的犯罪形态理论的改造和纠错功能;二是可以建构新的犯罪形态类型。
(一) 刑事被害人对犯罪形态理论的改造与纠错
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理论体系。就刑法学界所公认的犯罪形态体系而言,就包括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形态以及罪数形态。那么这些不同犯罪形态及其认定真的实现了
刑法的价值追求了吗?是否真正实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功能,是验证这一问题的试金石。
对此,笔者认为,将刑事被害人引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之中,或许对化解犯罪既遂未遂之纷争的有所裨益。主流观点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而犯罪既遂则已齐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这一主流观点已经受到了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笔者认为,确立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不能脱离犯罪的本质。犯罪是什么,犯罪不过是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侵犯。这就是犯罪的本质。从这一立场出发,“犯罪目的说”显然是不符合的。而“犯罪构成要件说”则显然存在学理上的混乱。如果我们认可犯罪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侵犯的话,我们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决定犯罪既遂未遂的关键因素在于刑事被害人是否实际遭受到了“那种侵犯”。当然,这也并非完全取决于刑事被害人是否实际遭受到侵犯这一个因素。或者说,“这种侵犯”究竟是一种怎样的侵犯,还需要另外的判断标准,这就是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这种侵犯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由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必然决定的那种侵犯。但是,这种侵犯又不是直接明确地规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而是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所推导出的必然逻辑结果。这种必然的逻辑结果还必须通过刑事被害人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一般标准是刑事被害人是否实际遭受到了
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那种侵犯。遭受到那种侵犯就是既遂,没有遭受到就是未遂。由此可以看出,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犯罪结果说” 是可以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的一般标准的。事实上,这里的犯罪结果正是也只能是刑事被害人所可能实际遭受到的那种侵犯。只不过,张教授的主张同样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在表述上未表达出犯罪既遂未遂与刑事被害人的直接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