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外延。笔者认为,不应将刑事被害人理解为仅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尽管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被害人中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反,我们应当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意义上来把握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非国有单位、国家。
1、关于自然人
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形态。人们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最早也是从自然人形态开始的。因此,相对于其他形态的刑事被害人而言,人们对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的研究相对成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本身也可能表现出特殊的形式,其中,所谓的“公害犯罪”中的刑事被害人,就是其中的一种典型。笔者认为,这种“公害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即该地域范围内的全体公民。
2、关于单位
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具体形态,不仅得到了刑事被害人学者的承认,而且也为司法界的人士所关注。单位在我国不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实体。我国已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单位犯罪。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同样也可以成为刑事被害人。
对单位形态的刑事被害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单位仅指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单位。之所以应将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排除在单位之外是因为在国有单位所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这些合法权益的真正权利(权力)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是这些合法权益的管理者和维护者。
3、关于国家
关于国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纳入研究视野。笔者同意这样的主张,“凡是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实体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都应当将其列入研究范畴之内。” 学者们研究发现,国家被害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将国家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在现代社会,偷税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类型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国家。形象地说,如果承认侮辱国旗、国徽罪(
刑法第
299条)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国家是该罪的被害人。因为国旗、国徽只是国家尊严的象征,国家才是真正的被害主体。被害人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合法权益直接遭到犯罪的侵害。自然人有其法定的合法权益;法人(单位)自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也有合法权益;国家作为被害主体,同样具有合法的权益。从法律上看,自然人、法人、国家均是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实体,将国家被害置于被害人学研究范围之外是缺乏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