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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新论——以刑事被害人为视角(一)

  (二) 关于三种主要的犯罪形态
  虽然犯罪形态理论基本形成了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但犯罪形态理论并不否认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作为三种主要的犯罪形态。“应该承认,将这些犯罪形态作为研究重点是必要的,但如果将犯罪形态仅仅限于这一范围,则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我国犯罪形态理论虽然在宏观的体系结构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我国犯罪形态理论从内容上来说,仍然是以上述三种主要的犯罪形态问题为依托的。对此,笔者仅对犯罪故意过程中的犯罪形态问题作一简要回顾。
  犯罪故意过程中的犯罪形态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标准,既应当怎样理解“犯罪未得逞”。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为犯罪目的说,此种观点主张以预期的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犯罪是否得逞,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既遂,未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可称为犯罪结果说,此种观点主张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标准,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而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犯罪行为未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犯罪构成要件说,这种观点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而犯罪既遂则已齐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形态的通说,目前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其中,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张教授认为,“任何犯罪都是完全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否则便不成立犯罪。这种观点(即犯罪构成要件说——笔者注)事实上起先将犯罪既遂的成立条件看成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于是认定未遂没有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由于犯罪的成立以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这种观点便认为未遂犯符合所谓修正的构成要件。事实上,犯罪构成要件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不是就犯罪形态而言;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抢劫罪等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预备犯、未遂犯等本身没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同,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因此,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混淆了犯罪形态与具体犯罪的关系,混淆了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的关系,也不利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并进而提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得逞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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