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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结算纠纷案代理词

 7、即使退一万步而言:假如可以证明被告对本次交易的损失负有责任,假使原告在本项交易中毫无过错,假定造成损失的过错完全归被告,原告也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索赔。至1991年3月11日所有的损失不过只有不到一万美元的仓租费,即使到了1991年8月12日和8月22日(证据9、10)美国客户还同意按每打14美元赎单。而被告早在1991年3月8日便已正式提出退出合同之建议,此后数十次提出解除合同之建议,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1980年联合国销售合同统一公约》第77条、第88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而且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或转售,或收回货物,以期减少损失;然而原告根本未采取任何措施,因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索赔。同时根据《公约》第80条之规定,原告无权声称被告不履行义务。事实上造成本次交易如此重大损失之责任完全归原告。
 二、 关于反诉问题
 “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交货期为12月15日,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为11月20日,原告在收到被告之信用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国际惯例,原告已默认交货日期的变更。然而原告直至1990年12月29日才生产完货物,并于同日将货物装船,造成逾期交货38天的违约事实。众所周知,服装行业的交货期对买卖双方均十分重要,时过境迁,价格浮动幅度大,风险也大。何况还涉及进口美国的配额问题,被告本可依法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但基于初次合作,为了帮助原告摆脱窘境,被告善意地同意改按远期付款交单方式付款,遗憾的是原告坚持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付款,以致造成本案纠纷。根据《公约》第47条(2)款之规定,买方并不因此丧失它对卖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同时,第48条(1)款还规定:“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同意改按远期跟单托收方式并不等于放弃其对原告的索赔权。至于被告过去未正式提出索赔,那时基于双方友好合作之愿望,况且依法诉讼时效为四年,并未超过索赔时效。鉴此,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利润1.8万美元。
 三、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由于本案成交确认书未对准据法作出规定,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原告当庭宣称:“当事人无权选择适用法律,由法院决定”。甚至在原告代理人发表了代理意见后,都不知道自己的代理词根据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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