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林桂池应交纳的股金1000元之所以没交成,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他主观上以为这1000元已经在第一次分红中扣除了,故以后一直未主动还翁;今天证人翁俊英亦证明,郑树森的股金两千元也是他死后,由其儿子代还的。从情理上看,林桂池分红款多达一万多元,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赖掉区区千元的股金。
4、林桂池自己亦有参与大量的经营活动,法庭调查及证人亦证实,林桂池主要处理后勤事务,联系通知发货,接待北方客户,还下到下英乡、经里乡等检查货物质量、核定价格,到云霄和平农场及广东绕平联系柑桔货源等。
5、翁、郑等没有行贿的故意。他们始终认为自己是在合伙经营,按协议支付分红款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因而才出现有几角几分的分红款,天下哪有行贿几角几分的?天下又哪有行贿还要做帐的。若真是以入股为名,那根本没有必要算得那么细,而且也不会每次都按比例给林桂池分红。
6、林桂池亦没有受贿的故意,他同样始终认为自己是参与合伙经营,合伙生意有盈,理当有权分红,若合伙生意亏损,他同样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7、现行法律明文禁止党政干部经商,林桂池并非属党政干部,因而林桂池参与合伙并未不违法。但是,林桂池作为发包方的经理,却参与承包方的合伙,这显然是不正当的。因而其因此所得的收入,也是不正当收入。但我们不能脱离特定的历史环境来孤立地看待本案,1984年正值我国改革秩序较乱的年代,党政等机关经商者大有人在;甚至党政要人直接或间接经商者亦不乏其人。林桂池正是受到这股席卷全国的经商热的不正之风影响而参与合伙的。然而,这毕竟不能与犯罪相提并论。
综上,林桂池并非以入股为名,而是名副其实地参与了合伙,他接受分红款是基于他参与合伙这一客观事实,并非由于将南菜北调业务发包这一事实使然。因此,尽管其身为发包方经理却参与承包方合伙这一行为是不正当的,但这一行为属民事上的不正当行为,并未触犯法律。
二、 认定1989年3月接受翁俊英的二千元属受贿根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林桂池没有受贿的故意,因为他自参与合伙仅得到分红款两次,而他明知合伙生意有赢利,事实上合伙帐迄今仍未清结,证人亦证实迄今合伙还有3万多元的债权尚未收回。根据合伙合约,被告有权享受分红,适逢被告之子结婚,故林桂池数次以委婉的方式提醒翁俊英要钱。当翁给其两千元时,林桂池主观上认为是分红款,以后多退少补。至于被告不同意为郑辉龙担保贷款,并非刁难承包人,而是履行职责,郑辉龙的还贷能力不明,身为公司经理的被告深知担保责任重大,这样做是无可非议的。证人翁俊英亦当庭证实:既存在着所欠人情,同时也存在合伙帐未清的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不能排除林桂池是要求分红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其是受贿,证据是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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