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诫
政府已经对告诫规定了国家标准,阐释正式告诫的宗旨如下:
•快捷简便地处理不太严重的犯罪者;
•将他们从非必要的法庭诉讼中分流出来;
•减少他们再犯的机会。
告诫并非判决的一种形式。它也不能以圆满地完成诸如恢复原状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具体任务为条件。正式的告诫是一件严重的事情。警方对此会有记录,并影响到在以后再犯时是否提起诉讼。它可以被随后的法庭诉讼所引证,如在判决阶段作为法庭考虑的依据。
必须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作出告诫:
•必须有犯罪者犯罪的证据,足以使有罪判决的期望成为现实;
•犯罪者必须对自己罪行作出明确而可信的承认;
•违反者必须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告诫(实践中同意告诫的表示只有在确定告诫是正当程序后才能作出);
•必须对告诫的意义作出解释,如,告诫不会给犯罪者造成和有罪判决一样的犯罪记录,告诫记录将被保存并在将来任何诉讼中引证。在《1974年犯罪者改造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中,允许大多数有罪判决的记录在一段时期后依刑期而失效,但该法未包含告诫。
如果前两个条件得到满足,警方必须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是否适用告诫。警方应考虑《王室检察官条例》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见下文)。
在决定是否适用告诫时,国家标准中有三个重要特点值得注意:其一是推定特定类别的犯罪者不应起诉,包括老年人,那些正患有心理疾病、精神损伤或严重身体疾病的人。上述群体的成员并非当然地受到免予起诉的保护,而是视所犯之罪是否属重罪而定。但作出决定的警察应当从这些犯罪者不应被起诉的理念出发进行衡量。
其二是犯罪者对其犯罪的态度问题。如果犯罪者是蓄意犯罪且毫无悔意,那么对他来说告诫可能并不适宜。悔意的现实流露(诸如向被害人道歉或亡羊补牢),可能会有助于使用告诫。
其三是怎样处理涉及“团体”犯罪的犯罪者问题。个人经历和个人处境可能与他们涉案程度一样差异甚大。考虑到一致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原则,标准明确规定,每个犯罪者都应分别处理,每个犯罪者给予可能正当的不同处理。
国家标准还认为,警察在作出告诫之前有必要接触一下被害人。接触的目的是了解他或她对该案的意见,确认有关被害人伤害或损失的性质及其处境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已采取了一定方式的修复或补偿。警察必须向被害人解释告诫的意义。尽管标准认为在一些可能不太适合采用告诫处理的案件中,为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者的进一步侵害,或许更应当采用起诉,但通常不会考虑被害人认为告诫是否适宜的意见。
告诫决定完全属于警方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该自由裁量权受制于内政部的方针。最近的方针,1994年的18号函件,特意禁止在不适宜采用告诫的案件中实行告诫,使不同警区之间的处理更趋于一致,以推动告诫记录的完善。 我们将在下文的论述中发现,达到这些目标还有多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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