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的替代方式
吴丹红
【摘要】罗伯.艾伦著
【关键词】起诉;替代;恢复性司法
【全文】
“凡涉嫌犯罪的行为都必须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的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1951年,检察长肖克劳斯勋爵(Lord Shawcross)对国会如是说。这个申明从此后为历届检察长所遵循。 2000年颁布的最新的《王室检察官条例》(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赞同性地引述了这些话,对作出起诉决定时要适用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指导。该条例明确规定,“在决定某个案件是否该起诉到法院时,王室检察官应当考虑起诉的替代方式。” 此外,英格兰和威尔士还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传统,即在决定怎样处理那些触犯刑事法律者时,警察拥有自由裁量权。政府机构和法官都无权命令警察或王室检察院将具体案件提交司法裁决,也无权禁止其裁量。事实上,警察机关的训诫(以及对青少年采取的类似措施),乃是在法庭外处理犯罪行为的最重要的机制。本章旨在论述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和检察官可以采取哪些起诉的替代方式,其在实践中是如何运作的,以及与其实施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上诉法院法官奥德(Auld)主持的刑事法院考察报告(奥德考察报告) ,对一场旨在免除法院受那些不宜也不必审理的案件之累的全面而原则的改革给予了极大的支持。诚然,对那些案件置之不理而集中精力处理适宜起诉的案件,在特定情形下会招致社会的反对,但却能很好地保卫公共和个人的安全。
奥德的考察报告提出了具体建议,认为应当扩大适用于轻罪的固定刑罚的范围,考虑设置一种称作“有条件的告诫”(conditional cautioning)方式,以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国家政策。如果得到政府的承认,这些建议将会对推动起诉的替代方式产生重大的作用。
二、背景
首先,我们有必要考虑一下,起诉在不同司法体系下发挥的作用。人们通常根据法定原则和机会或便宜原则来对司法体系进行划分。在以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地区,所有有充分证据的案件都应当被起诉到法院。这种制度看似提供了平等待遇并避免了公共权力的滥用。但另一方面,英格兰和威尔士一直实行的便宜原则,则允许对是否起诉到法院进行自由裁量。这显示了制度的灵活性,免除了法院为过多琐碎案件所累的负荷,公共利益也在这个选择机制中得到最好的兼顾。其次,有精神疾病的人和沉溺于毒品的人是犯罪者中的特殊群体,对他们来说,起诉替代机制比法定起诉更适宜。
实际上,甚至那些以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司法体系也在向引入更多自由裁量权的方向发展。下面这段20世纪80年代中期对欧洲司法制度的评述正说明了这个问题:
司法权要求对所有受到侦查和调查的犯罪都必然被起诉,这已经是在授权公诉机关放弃对如下案件的起诉:轻微犯罪案件,犯罪者已经成为自己罪行的受害者的案件,以及司法权允许可以绕开正式法庭程序而用其他新方式处理的普通犯罪或特别犯罪(诸如与滥用毒品有关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