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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法”模式的局限性(殷啸虎、房保国)

  因此,在我国现行修宪模式下,一方面,宪法规定得过细过密,充斥了大量政策性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又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变革剧烈,相应的政策就极具有变易性,所以,宪法的稳定就很难保障,加上我国改革进程的特有形式:摸着石头过河,对一些新事物、新情况,我们的政策是“看一看”、“不争论”和“先别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陷入一个逻辑悖论,即:要么保持宪法稳定,使宪法与社会实际脱节,滞后于政策的发展,从而导致“良性违宪”的发生;要么依据变化了的政策,对宪法进行频繁修改,以适应社会变革的要求,而这同时,宪法的稳定性又很难保障。
  通过上述对我国修宪历史的考察和现状的检讨,以及通过对“政策性修宪”局限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修宪模式不利于制度的完善。它在本质上乃是一种“政策推进型”,而不是“宪法主导型”的宪法演变方式,也就是说,它利用政策手段推进社会转型,等条件成熟了再根据政策对宪法进行修改。应该说这种政策推进、宪法随后的修宪方式,在改革初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它的负面效应就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
  从进一步完善而不是简单地否定这种修宪模式的目的出发,我们认为,以后的宪法修改,应切实转到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制度的完善上来。因为只有真正的制度建设,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我国宪政秩序的形成。任何背离制度完善,而追逐于政策变动的作法,都只能是本末倒置,有损宪法的权威。
  要加强“制度建设”或“制度创新”,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进行:第一、理顺党的政策与宪法的关系,把政策的选择提高到宪法的高度,发挥宪法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最高规范作用;第二、明确修宪目的,切实把修宪重点转移到保障公民权利和进行制度建设上来;第三、完善修宪技术,充分利用宪法的扩容、弹性机制,加强宪法解释,保持宪法稳定;第四、建立多种宪法变迁模式,综合运用普通立法、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等多种渠道,促使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第五、加强宪法监督,加大违宪惩处,建立宪法保障制度,切实保证宪法实施。只有这些手段综合运用,才能真正达到制度完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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