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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的实现方式——兼与胡夏冰先生商榷

  此外,强制作证制度针对的是那些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的证人。对于因特定身份而享有拒证特权的证人,法律并不强求其提供证言。例如,许多国家规定,亲属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Privilege),这是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安定的角度考虑的,是法律对人类亲情的一种让步。又如,关于职业秘密的证言特免权表明了在探求事实真相和职业道德之间的冲突之间,法律选择了牺牲前者而保留后者,毕竟“还存在着比准确的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在立法者看来,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这个代价并不是特别大”。 可以说,证言特免权的设定是以证人的道德困境为现实考虑的,应当成为强制作证制度的一个例外。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都对证人证言特免权作了规定,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尚未规定证人特免权制度,也就使得“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外延模糊。
  (三)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并不违背采证规则。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制度一般包括:(1)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适用传唤、拘留措施,强制其到庭。(2)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视为犯罪,对其判处罚金或者拘禁。胡文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属于非法采证行为,所得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甚至认为,“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与用强制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都应予排除”(112页)。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其中,“非法取得的供述”主要指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于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可以比照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以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获得的被指控人的陈述,禁止使用;再参照第69条(三)规定,对证人的询问相应地适用第136条a的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里,非法取证手段被限定为诸如“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其特点是对身体和意志的强制,违反人道和程序公正。笔者认为强制作证方式与非法取证手段有着本质的差别。前者是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进行合法的拘传、罚款和制裁方法,迫使证人出庭;后者却是对作证的证人进行非人道的酷刑和欺骗,迫使证人提供违背意志的证言。前者是对证人违反义务的一种必要手段,有一定的强度为限,目的是保证证人能在法庭上作证;后者是对证人采取非必要的折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目的往往是迫使证人作假证。可见,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才属于非法取证的范围,而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取得的证言,是以法律允许的强度使证人作证,在手段上与前者并不具有同一性,即使是对证人进行适当的制裁,也是对妨碍诉讼秩序行为的一种惩罚,符合程序法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其中“等非法方法”的理解,不能随意扩大和歪曲。强制作证方法决不能和刑讯逼供、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并列,通过强制作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归入非法证据。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强制到庭的证人仍拒绝作证怎么办?胡文引苏力先生的话质问道,“即使你能把这些人都强制传唤来,如果他/她们还是不愿作证,只是说‘我记不清了’,法官又能怎么办?”(113页)。作者大声疾呼:“我们有什么理由剥夺证人的沉默权?”(112页)首先,笔者认为,沉默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证人根本无沉默权可言,除非证人作证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危险,即证人只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沉默权。对于被强制到庭,仍不愿作证或以“记不清”等为借口拒绝作证者,法官可以采用警告、训诫乃至处罚的方法,迫使证人在事实与法律的压力下作证。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妨碍了诉讼的进行,受到法律制裁也是咎由自取。胡文还提出了一个操作上的难题,认为我们无法准确区分证人是故意不作证还是确实不知情而无法作证。的确,要判断行为的主观心态并非易事,但正如刑事案件中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的可能性一样,我们可以通过外在信息来推断拒证行为的性质。证人是否故意不作证,要看证人是否具备作证的事实要件。首先,看证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如天气情况、能见度、证人位置和距离。在天气晴好条件下能见的情况,天气恶劣时不一定可见,证人在离案发现场距离较近的一般比距离较远的感受的信息多。其次,考察证人自身的情况,如身体状况、社会阅历等。一个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人应该比一个有生理缺陷的人更能全面地感知案件事实。再次,要看案件事实的强度系数,即案件事实对证人可能造成的印象程度。一件比较重大的事情,给证人留下的印象肯定比一件不起眼的小事更深刻。以上诸方面因素的结合,大体上能判断出证人是故意不作证还是不知情。在笔者看来,一个公民之所以成为“证人”,总有一定的证据认为他可以作证,证人如果能够否定那些促使他成为证人的证据,他就可以卸除作证的义务。当然,认定证人拒证的主观故意也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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