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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与未来:我国社团立法状况述评

  再次,法规和规章渐趋完善。在行政法规这一层面,已经有了前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三件,基本上建立起了关于申请创建、组织原则、管理体制、财务监督、法律责任等各方面的规范体系。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了更加深入、细致的规定。
  这样,目前的社会团体法律制度既有作为总体规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又有各职业性、行业性的专门法律、部门性的法律,以及各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民间组织的规范系统――尽管还很不完善、缺乏纲领性的基本法律。目前,这一规范体系主要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第一、立法仍然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虽然近20多年来我国社团立法受到一定重视,建立了社会团体规范体系的雏形,但总体上讲仍然严重滞后于社团发展的客观实践,与公民实现结社自由权利的需求和法治国家建设目标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立法的滞后表现为立法的质与量两个方面,从数量上讲,社团立法比较少,许多应该规范的组织、行为、领域缺少法律规定;就质上而言,现有的立法基本上建立于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基础之上,难以调整发展了的社会团体法律关系。立法的落后导致社团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相矛盾的两种现象并存的局面:一方面,公民结社自由受到过多的限制,普遍存在成立社团难的现象;已经成立的社团被迫依附于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之下,政府权力直接或者间接进行的近乎全方位的干涉严重阻碍了社团的健康发展,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未能转化为社会所需要的团体组织的资源优势从而发挥提供公共产品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存在于法律之外的社团渐趋发展,并且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社会合法性甚至行政合法性 ;同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法律合法性的社会团体没有受到应有的规范,因为法律仍然是粗线条的,政府监督管理存在严重缺位的现象。由此,难发展与乱发展、难活动与乱活动、难监管与乱监管成为当前社会团体中的两种极端。
  第二、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我国的立法活动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是一脉相承的,我们目前正处于由国家与社会高度统一的集权式国家向国家与社会相对疏离、公共权力逐渐收缩的转轨时期,社团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打上了时代的烙印,集中体现了国家本位观念,立法活动较多地体现为以管理为出发点和归宿。同时,也逐渐出现了保护公民权利、向社会本位发展的因素。指导思想的偏差主要表现为:一是重政府管理轻权利保障。现有社团立法多侧重于政府如何加强对社团的管理,设立社团门槛较高,对如何保障公民结社自由权利,促进、引导社团的健康发展,注意不够,规定不到位。二是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现在对社团的设立管得很严,但对社团设立后如何加强监督,特别是社团内部的民主管理制度建设与财务监督体制,缺乏完整的规范。三是重行政手段轻加强制约。对社团的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对如何通过经济手段加强制约,比如通过税收、募捐等各种措施鼓励或者限制某些社团的发展,缺乏研究和规范。
  第三、立法层次偏低。一是缺乏结社基本法律,没有统领结社全面活动的基本法律,影响了已经制定的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二是立法位阶低,除工会法、红十字法等单项社团法律外,其他都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阶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都受到很大的局限。三是立法分散,现有几项社团立法都是某一方面的单项规定,缺乏对社团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
  第四、社团立法的权威受到政策的左右。现有的有限的社团立法往往受制于执政党和中央政府政策的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常常屈从于政策。比如,1950年政务院通过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就是为了完成执行土地改革法,促进农村合作社发展的政策而制定。初始任务完成之后,组织也就不再具有存在的的必要。因此,直到现在仍然没为占全国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行使结社自由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反而在事实上一直采取了禁止的政策。另外,近十年间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过两次修订,一方面固然出于进一步规范社团活动,更好地保护公民结社自由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说更为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党和政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活动的控制,以牺牲公民权利的代价换取政治稳定与社会秩序。与贯彻新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适应,先后对社团进行过两次清理和整顿,每次都要求已经登记过的社会团体重新申请登记,并且在同一次清理整顿活动中,对不同的社团采取不同的政策,使整个清理活动完全处于领导人的现时意志之下,法律屈从于个人,人治代替了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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