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案例分析之五
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确保函”的性质应如何理解?其是对合同外第三人的承诺,抑或仅是对原购销合同的补充?正是基于以上不同理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论。研究此案例,会使您充分认识到正确分析法律关系对于诉讼的胜负起到多么重要的作用。
江西甲公司与青岛乙公司销售合同欺诈案
一、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乙公司
1996年1月 30日江西甲公司与青岛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线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乙公司向江西甲公司供应某型号线材1万吨,包干价格每吨2600元;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承兑汇票之日起50天将钢材全部发齐;结算方式及期限:三个月承兑汇票,并约定供方收到需方承兑汇票,由青岛丙公司出具确保函,规定发货数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乙公司于收到甲公司汇票的当日,向甲公司出示了其与丙公司在1996年1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丙公司在96年2月提供给乙公司钢材2万吨,具体品种规格双方届时协商并书面确认。根据上述协议以及丙公司确认书的传真件,双方于1996年2月25日签订了线材补充合同,将线材由原来的1万吨增加到1万5千吨。此后,乙公司只向甲公司发货2350吨,甲公司却又向乙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350万元。为取得甲公司的信任,乙公司向甲公司谎称货物正在发运并报了一些假车皮号,甲公司信以为真。1996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线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乙公司向需方甲公司供应线材2万吨。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各份购销合同均有乙公司出示的丙公司关于款到发货的确认书,甲公司每次均以电话或当面形式向丙公司核实了确认书的真实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总数量为3万5千吨的钢材购销合同,乙公司收到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300万元,电汇、自带汇票250万元,背书转让给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850万元。甲公司实收钢材10755.81吨。
另经法院查明,1996年4月25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公司购买丙公司线材,丙公司仓库交货价每吨2860元,外加打件吊装费;丙公司根据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办理铁路运输,运费由乙公司负担。
二、诉讼过程
1996年5月28日,甲公司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出票人为甲公司的4850万元承兑汇票。次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诉前保全裁定。同年6月12日,甲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为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乙公司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将钢材以低于进价的优惠价出售给甲公司,又用编造假车皮号谎称货已发出或在发的方法,诱使甲公司续签合同,不断加大要货数量,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丙公司明知乙公司以低于进价的优惠价格贵买贱卖,且无履行全部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却任意夸大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履行能力,促使甲公司和乙公司签约,并出具确认书承诺款到后保证发货,致使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丙公司的行为与乙公司的行为对甲公司构成了共同欺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所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因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欺诈行为应确认无效。乙公司收取了6550万元的货物,提供了10755.81吨计货款为2796.5106万元的货物,应将未提供部分的货款3753.4894万元返还甲公司并赔偿甲公司上列货款的利息损失等。丙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将钢材以低于其进价的优惠价格出售给甲公司,收取了甲公司6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自带汇票等250万元,但乙公司并无履行全部合同的诚意。当甲公司询问其发货情况时,乙公司用编造的假车皮号谎称货已发或货正发,从而取得甲公司的信任,使甲公司从补签合同到续签合同,不断加大要货数量,同时继续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等。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丙公司出具的三份确认书,并非是对甲公司,也不是对不特定的相对人,而是出具给乙公司的。该确认书所做出的承诺,也是对乙公司做出的,“确保发给你单位所指定的收货人”,其中的“你单位”是指的乙公司,并非其他任何单位。丙公司既未对甲公司做出任何形式的保证,也不能将确认书理解为就是对甲公司的发货承诺。但丙公司在乙公司的欺诈活动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对甲公司货款的流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甲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本案购销合同的过程中,盲目相信乙公司和丙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书,未尽到主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故在乙公司不能承担返还责任时,应由其承担部分本金和利息损失。丙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因而,丙公司在乙公司不能返还甲公司购货款及利息损失时,承担70%以内的赔偿责任。
三、主要争点及法律分析:
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 ,乙公司对甲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这一点,应当说没有什么疑问。本案的争点有两个:第一,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性质如何认定,丙公司出具确认书是否意味着其将对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本案中,丙公司的行为对甲公司是否也构成欺诈,如果构成欺诈,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分别就这两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说明。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确认书的性质
在本案中,其实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购销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是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两个合同关系是丙公司与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下面我们根据这两个合同分析一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丙公司作为供方向乙公司提供钢材线材并且由丙公司(供货方)向乙公司出具确认书来确定具体的供货数量和交货时间等。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乙公司在我公司所订钢材,根据到款数量予以发货,货款由银行核实无误后即日起在55天之内发给你单位所指定的收货人。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根据丙公司和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在乙公司指定甲公司为收货人的情况下,丙公司有向甲公司交货的义务,但由于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甲公司对丙公司并没有履约请求权,在丙公司没有依合同向甲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甲公司,丙公司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他们之间本就没有购销合同的存在。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约定,交货的方式是由丙公司出具确保函,规定发货数量和时间,也就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丙公司代为交货。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涉他合同中,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并不因此对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仍由合同中的债务人承担。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即使丙公司未能向甲公司发货,其也不因此而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购销合同,因为他们虽然签订了购销钢材线材的合同,但由于乙公司并没有履约的能力和诚意,并且使用出具假车皮号的手段,欺骗甲公司,进而通过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续签合同的方式,不断加大合同的标的,根据《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乙公司应负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基于以上的分析,丙公司所出具的确认书实际上是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和确认,而不是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发货承诺。丙公司与乙公司虽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对于合同的发货时间和发货数量没有明确规定约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具体的发货时间和数量由丙公司通过确认书来进一步确定,这实际上也就是赋予丙公司对发货时间和发货数量的单方决定权。我国《
合同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由于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是对它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钢材合同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而不是对它于其它任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因此,不能认为丙公司基于其出具的确认书而应向甲公司承担连带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能认为丙公司对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丙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必须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必须有欺诈意思,欺诈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的意思以及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仅具有其中一个意思,还不能构成欺诈的故意。
第二,必须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
第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