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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论 第三部分

  第三、《和解协议》关于认定中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债务抵消的问题。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基础是中建××公司应当承担因超期而产生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与福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相互抵消。虽然说《和解协议》不能阻却因中建××公司的反悔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作出反悔并因此而提起诉讼,那么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认的事实不再承认,因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协商、妥协的结果,为了达成和解协议往往需要作出一些变通的做法,也就是说为了和解协议的达成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存在着违背真实情况的陈述或认定。因此,在诉讼中法院不应依据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而定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可以通过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予以证明,给条规定到,“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于在诉讼欠的和解则更应如此。至于债务抵消的问题,在不能认定存在违约金的情况下就失去了抵消的基础,更不应予以认定。
  2、关于工程结算程序的法律分析
  对于结算程序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结算是否应当报建行审定。
  第一、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地下室、上部工程的决算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其中地下室工程还应当由建行审定,但1996年12月2日福建××公司以金地字(1996)020号《成立于决算审核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其内部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尽快作好世界××大厦工程已送决算的审核工作,并将该通知送达中建××公司,此后福建××公司又签收中建××公司的决算报告并进行审核,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决算时间作了变更,福建××公司认为通知仅属于其内部文件是无理的;双方预算人员对中建××公司报送的地下室、上部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先后签订了《世界××大厦地下室工程决算审核结果》及《世界××大厦上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事实清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结算。
  第二、在上述审核结果中,决算的依据、工程的取费标准、价格指数、材料价格等均符合合同的约定,福建××公司除主张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的审核结果仅是双方的对账结果外,没有提供上述三份审核结果与合同约定的决算依据及实际造价有不符的事实依据,因此福建××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双方在地下室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决算应报建行审定的约定,由于双方此后又签订了上部工程由中建××公司施工的条款,而且地下室工程也未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在签订了上述审核结果后,作为建设方的福建××公司也未将结果报送建行审定。此外,世界××大厦不是国家财政拨款建造的工程,报建行审定不是其法定要件,故福建××公司要求将世界××大厦工程造价报建行审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3、关于福建××公司有无延期支付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的法律分析
  在二审中,双方共同提交了48份工程进度表,福建××公司对于中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一审中已经查明的1999年3月1日中建××公司报送的《收取工程款明细表》、1999年9月13日福建××公司对前表的核对结果以及中建××公司的有关催款函件等可以认定福建××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福建××公司对中建××公司二审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说明书和计息表、计税表所陈述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因此,福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4、关于本案应否立案再审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福建××公司提出了很多在一审和二审中没有提供过的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对于中建××公司是否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数额以及福建××公司应否支付工期奖等问题都存在着极大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因此,本案应当立案再审。
  (二)败诉的原因
  在本案一审中,福建××公司和中建××公司在不同问题上都存有败诉的情形;在二审中,福建××公司在相关问题上还是败诉了,而中建××公司关于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下面结合不同的问题分析各自败诉的原因。
  1、福建××公司的败诉
  从本案总的情况来看,在一审和二审中福建××公司都败诉了,其原因可以归结如下:
  (1)在中建××公司是否未按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上的败诉。造成福建××公司在这一问题上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福建××公司未能提出实际的、足够的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关于世界××大厦的施工未能按期完成;第二、福建××公司对其于1999年3月19日和3月23日致给中建××公司的函件的内容的虚假性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而是在再审申请中才提出两函件的产生背景以及证明其产生背景的1999年3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
  (2)在为中建××公司代垫水电费问题上的败诉。在这一问题上,福建××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只是提出了诉讼主张,并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而且主张的数额也不确定,因此在中建××公司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支持。
  (3)在中建××公司请求工期奖问题上的败诉。在这一问题上造成福建××公司败诉的原因有:第一、工期奖是以工程按期完成为前提条件的,在工程是否按期完成上福建××公司由于没有针对中建××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提供确实的证据而遭致败诉,因此其反驳工期奖就失去了事实依据;第二、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中,工期奖的取得是以中建××公司就世界××大厦的全体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福建××公司使用为条件的,其后由于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将世界××大厦的装修工程交由福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其时双方对工期奖没有作任何的更改。因此,依据更改后的协议中建××公司只承担了世界××大厦主体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将其交付福建××公司使用的条件,因此中建××公司不应获得工期奖。而在一审和二审中,福建××公司对这一理由却没有任何的涉及,仅在是否按期完工的问题上做文章且由于没有举出确实的证据而遭致败诉。
  (4)在结算程序上的败诉。在结算程序上,由于双方实质上变更了原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改变了结算的时间和程序。福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按原合同进行结算是对合同变更的性质理解不恰当。
  2、在一审中,中建××公司在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是败诉了,相反其在二审中却胜诉了。出现这种鲜明的对照,其原因就在于一审中中建××公司没有提出各阶段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与数额,但在二审中却提出了新的证据证明存在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的约定福建××公司当然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五、败诉的启示
  通过本案的分析,尤其是福建××公司的败诉,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一)在诉讼中,首先需要分析的是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这种分析是建立在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的基础之上的。用以分析法律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不仅包括签订合同时的原始条款,而且也包括其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变更了的条款,对于变更了的条款就应该按照变更后的约定予以履行而不能再以最初的约定确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在变更合同事应当尽量就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避免在原约定与变更后的约定之间产生歧义和矛盾。
  (二)在找准诉讼目标的情况下必须针对诉讼主张的具体要件收集证据,用证据来证明事实基础的存在。相反,只有诉讼请求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得以支持的事实依据只能是空谈无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目标当然也不能够实现。
  (三)证据的提出是以充分地收集证据为前提条件的,这就要求不仅在一审中需要积极面对诉讼充分准备证据,而且在二审中也要积极收集证据,不能将证据留待再审时再提起。这是因为一审和二审是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阶段,如果在这两个阶段不提出证据,一方面会拖延诉讼时间,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会引发无可挽回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很难保证提出的新证据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定,启动再审程序,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了举证时限制度后对当事人积极提供诉讼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从福建××公司可能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为中建××公司提供函件的后果来看(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情况而导致了败诉),要求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
  (五)本案存在着很多不清的账目,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有的部分可能是重合的、有的部分是混乱的、有的部分是没有证据的,这些都表明在民事交往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确实、具体、合法的原则保留相关证据,这也是做到防患于未然,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方法之一。
  (六)诉讼之前或者诉讼之中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达成的和解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够阻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再向法院提出证据,不仅如此,而且在和解协议中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否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在诉讼中用以证明对其有利的主张(即对提出方不利)。和解协议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如果双方都能够遵守并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话,其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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