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在工程款的结算程序上,双方存在的分歧主要在于竣工验收是不是结算的前提条件以及建行审定是不是最终结算的必经程序。
3、关于福建××公司有无延期支付工程备料款、进度款的问题。
中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福建××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应支付利息24910113元(截至1999年3月19日),其中与其支付各类工程款的利息23705483元,福建××公司承诺承担的利息1204630元。福建××公司称中建××公司仅向其要求拨付工程款97090000元,并认为按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建××公司已认可付款的事实,其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支付利息。
4、关于福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二审期间,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福建××公司拖欠中建××公司的工程款与中建××公司向福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相互抵消、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就工程款和违约金再次主张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仍应对世界××大厦的工程总造价做出明确、具体的核算。据此,福建××公司主张应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对此反驳称:福建××公司自己都不承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仅在一审中未提交,而且提起反诉亦未受该协议的约束;协议本身的内容是矛盾的,事后也被福建××公司1999年3月19日、3月23日的函件,1999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所否定。
5、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立案再审的问题
其一,福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为中建××公司代付了水电费2876593 . 91元以及以贷转付了工程款8500000元,并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其二,福建××公司称1999年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中建××公司所把持,向福建××公司提出的交换条件是福建××公司将已写好的两函件交福建××公司盖章:一是1999年3月19日假借由福建××公司工程部加章致中建××公司称世界××大厦主体结构已于1996年3月1日封顶,按进度提前完成;二是1999年3月23日假借福建××公司给中建××公司的函称大厦已顺利竣工,由我方分包的分项工程的工期与质量与中建××公司无关。福建××公司虽然认为这样做与事实不符,而且违背了1999年2月25日的和解协议,但由于中建××公司的一再恳请说这只是为了该公司提干、评级、奖励、对外宣传之用,因此福建××公司在坚持要先签一份协议书用以确认1999年2月25日的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同意为其提供两函。为此,双方于1999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鉴于中建××公司承建的世界××大厦延误工期达两年半之久,中建××公司应支付福建××公司6000多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经友好协商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意将中建××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和福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相抵消,但由于中建××公司领导提干、年度企业评业绩等原因需福建××公司提供一两份证明文件,具体事宜仍按1999年2月25日的《和解协议》执行。在再审申请中福建××公司提交了一审和二审中未能找到的1999年3月22日的《协议书》。
其三、福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土建超工期的事实证据,这些证据包括:1996年4月8日中建××公司致函福建××公司,主张现办理土建单独验收,以验收之日为工期完结之日,但因其未能完工无法办理单独验收,直至1999年2月5日才办理验收;1996年9月23日、1997年1月16日、3月20日、4月3日、5月7日、5月20日、7月30日、1998年1月15日、1999年1月8日、6月5日等历时三年多次的工程会议纪要都记载土建工程未完工,严重影响其他工程的进度;1997年11月25日中建××公司制定的《四季度施工活动报表》与1997年至1999年3月中建××公司的领料单都证明其还在施工;1999年6月22日(起诉之后三个月)中建××公司给福建××公司的函称,“1998年6月已竣工”,给予双方就顺延工期的协商意见,中建××公司超期945天,扣除245天,负超期责任700天,相当于两年,因此该函称在1998年6月竣工(比照合同规定的1996年6月30日竣工期限超过两年)。
四、败诉的原因
(一)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1、关于世界××大厦是否如期竣工的法律分析
这一问题的法律分析应包括:(1)工程于1999年2月5日竣工验收,应由那一方当事人负责任;(2)1999年3月19日和3月23日福建××公司致给中建××公司的函件的内容应如何认定;(3)在二审以及再审中,福建××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及其签订背景应如何认定。
(1)世界××大厦工程于1999年2月5日才竣工验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中建××公司与福建××公司之间先后于1993年3月30日、1994年4月22日及5月24日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就地下室和上部工程的承建情况作了约定,这也就是说由中建××公司承担世界××大厦的全部施工任务。1996年3月21日由双方盖章确认的《福建××公司会议纪要》称世界××大厦已于1996年3月1日封顶,这可以证明世界××大厦的主体工程确实已于1996年3月1日完工。但正如上面所说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建××公司负责世界××大厦的全部施工,而实际上世界××大厦的竣工验收是在1999年2月5日进行的。这其中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双方是否变更了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变更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什么。通过相关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世界××大厦的内外装修确实是由福建××公司负责的。这样做的原因是福建××公司在接到中建××公司关于将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的书面报告后签署由其自行组织装修的意见,并在此后由其自行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对此,中建××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在再审申请中,福建××公司又提出了诸多关于土建超工期的事实证据,证明1996年7月至1999年甚至在中建××公司提起诉讼后其仍在施工。因此说如果这些证据得到法院的采信,那么中建××公司对世界××大厦的超期竣工验收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应当认定世界××大厦的延期竣工验收是由福建××公司造成的,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责任。在前一种情形下,既然因由中建××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其不仅无权获得工期奖4300000元及补贴费800000元而且也应承担逾期没有完工的违约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中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理所当然,但其是否有权要求福建××公司支付工期奖及补贴费呢?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6条中约定:世界××大厦于1996年6月30日前竣工交付福建××公司使用,福建××公司给予中建××公司上述奖金。这就是说只有在世界××大厦于1996年6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福建××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中建××公司才可以获得奖金。但依据双方关于合同的变更和实际情况,中建××公司并没有将世界××大厦全部完工并交付福建××公司使用而是由福建××公司负责装修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因此即使认定中建××公司关于世界××大厦主体工程的施工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也无权获得奖金。
(2)1999年3月19日和3月23日福建××公司致给中建××公司的函件的内容应如何认定
1999年3月19日和3月23日福建××公司给中建××公司的函件都表明:世界××大厦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确实已于1996年3月1日顺利封顶,按原双方控制的进度提前完成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而且由福建××公司直接分包的项目的工期和质量与中建××公司无关。这就是说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合同,中建××公司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此后由于福建××公司的原因而造成的世界××大厦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如期验收的责任则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但根据福建××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有关内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如果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得到有关证据的佐证的话(比如附以有关证人的证言),那么上述两份函件则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能用之认定中建××公司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义务。而且上述两份函件不能作为认定中建××公司按期完工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双方于199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协议书》具体载明了两份函件的产生背景以及中建××公司所承认的承担因延误工期两年半而产生的违约金并主张将违约金与福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相互抵消。
(3)在二审以及再审中,福建××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及其签订背景应如何认定
这一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和解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福建××公司提出《和解协议》后,中建××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是一份伪证,事后也被福建××公司1999年3月19日、3月23日的函件和1999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所否定,因此对这份证据不能予以认定。根据上面的分析,1999年3月19日和3月23日的两份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用之来否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是不适当的,而且中建××公司在提出《和解协议》是伪证后又放弃了该主张,至于1999年4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与《和解协议》不相违背,不能够证明《和解协议》是伪造的。这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为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是真实的。
第二、《和解协议》关于处分诉权的问题。福建××公司主张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处分了各自的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和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和解不成的理解既应包括发生纠纷的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也应包括达成了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而且,在我国司法作为最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下才可以排除其适用:一是双方达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二是在一些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而不得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福建××公司主张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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