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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论 第三部分

  二、诉讼过程
  1998年2月18日,××证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实业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即其下属的代办处签订的十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证券公司提出九份协议发行的债权双方已通过发新还旧的方式结清,仅起诉最后一笔发行的3800万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实业公司提出的××证券公司采取违规操作方式发行债券,故双方签订的三期共十份协议均是无效的请求及其要求××证券公司退还其多付的6441028元的反诉,法院认为,采用滚动发行方式发行债券的行为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的同意批准的,××证券公司作为代理发行机构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实业公司的请求及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实业公司不服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实业公司认为××证券公司根本未按人民银行总行和广西分行的批复执行,早在1992年10月16日至1992年11月16日就已经发行了一年期债券2900万元,发行时根本就未经任何部门的批准,不存在广西分行同意采用滚动发行的事实;另一方面,当时发行企业债券须经重构人民银行的批准,广西分行对总行确定的债券发行额度、债券期限等无权变更,这是其一。其二,事实上,××证券公司自1992年10月开始代理××实业公司发行债券以来,双方从未进行实际的结算,××证券公司也从未提供任何一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书。其三,××证券公司根本未按协议约定发行债券,未按协议将售券款转到××实业公司帐户也是违约,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加以认定。其四,一审法院认定××证券公司违法收取××实业公司超出法定部分利息177333元,因属于第三期第二份协议发行的3000万元债券,而该份协议已于1995年9月6日结清,至××实业公司提出反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而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认定其实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双方就三期债券的发行均未进行实际结算过因而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再审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实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定予以再审。再审经过审查,认为××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十份代理协议都是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业公司7000万元企业债券的批复为目的的,十个代理协议之间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应将前九份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全案中斥除。因此,××实业公司请求××证券公司退还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计3777333元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其发展的进程,有关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1、××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所签订的十份合同是否有效
  ××实业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指出其与××证券公司所签订的三期协议书中只有第一期700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第三期均因××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而无效。其理由如下:第一期债券到期后,××实业公司分别于1993年10月25日和27日以国库券贴现兑付了1170万元和234万元,其余应由××证券公司代垫,但××证券公司没有按协议带垫兑付,而是采取违规操作的方式于1993年10月20日至1994年1月20日发行了第二期债券6600万元。第二期债券到期后,××证券公司又没有以代垫款进行兑付,于1994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发行第三期债券7000万元用于抵付第二期到期的债券本息。
  在二审上诉状中××实业公司又指出,事实上××证券公司根本就未按总行和广西分行的批复执行,早在1992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就已发行了一年期债券2900万元。另一方面,一审中认定广西分行同意采取滚动发行方式实施是没有依据的,这是因为:××证券公司在未经批准时已发行了债权表明根本不存在广西分行同意采取滚动发行的事实;此外,当时发行债券需经总行的批准,广西分行对总行确定的发行额度、债券期限等无权更改。
  针对××实业公司的反驳主张,××证券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理由以支持己方的主张,其主张没有违规操作的理由是,三期十份代理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形式要件齐全,是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管理办公室1992年11月16日以证管办(1992)第94号批复同意发行7000万元三年期的××实业公司的住宅建设债券。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在转发该批复时,根据广西证券市场三年期债券时间太长,难以销售的实际情况,在给××实业公司的通知(桂银发字[1992]第321号文)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报经广西分行同意后,可以采取适当的促销措施,为三年期债券改为一年期债券进行发行提供了依据。
  第三、将7000万元三年期债券变更发行,对于到期后的债券兑付,以滚动发行(发新还旧)的方式解决这一促销措施有××实业公司的两次书面申请(1993年10月7日关于申请续发债券的报告和1994年4月2日关于7000万债券的投资情况报告)和广西分行当时的集体研究同意和事后的书面确认(1998年5月5日关于广西××证券公司代理发行银兴建设债券的情况)为证,还有××证券公司于1995年2月10、4月24日给区政府、广西分行的书面报告相印证。这就表明滚动发行,以新还旧的方式完全是根据××实业公司的意愿,在广西人行的同意下实施的,不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第四、广西分行当时口头同意事后追认债券的促销方式并不违规,根据1987年3月27日和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省一级人民银行有发行方式上的变更权。
  2、××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实业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指出由于××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第二期与第三期协议都应是无效协议,但××实业公司至1996年4月已向××证券公司共支付了23981.3048万元,而实际上除去上述两份无效协议,××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债券兑付款是23337.2万元,这就是说××实业公司多付了644.1028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证券公司多收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罚金360万元及利息177333元是不合理的,本应退还给××实业公司,但由于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因而不受法律保护。××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则指出双方从未就三期债券进行实际的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则认为,××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所有的十份合同都是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业公司7000万元企业债券的批复为目的的,十个代理协议之间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再审过程中都存有这样一个争点:对十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应作如何的认定。××实业公司请求多付的兑券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则要视十份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定:如果十份协议是相互联系而不是各自独立的,那么自1997年7月4日××证券公司要求××实业公司从速还款的复函至其起诉时的1998年2月18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说十份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各份协议都有相应的履行期限,那么对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言,自第三期协议第二份协议履行结束的1995年9月6日至1998年2月18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败诉的原因
  (一)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1、对××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十份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分析
  一份协议是否有效需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协议的签订应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第三、协议应具有合法的目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中××实业公司与××证券公司的十份协议是否有效来看,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期、第三期协议有没有经过人行总行的批准,广西分行的口头同意及事后的书面确认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从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广西分行对其辖区内的企业债券有权进行变更,这一点也可由人行总行对广西分行桂银函字[1998]第85号请示所作的银条法[1998]71号批复中得到确认,在该批复中,人行总行明确答复到××实业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经广西分行同意后采取滚动式发行的办法没有违反人行总行证管办(1992)第94号的规定。这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的发行没有违规,十份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是有效的。
  至于××实业公司在上诉状所提到的实际上××证券公司在还未得到人行总行和广西分行的批复时的1992年10月16日至1992年11月16日,已发行了一年期债券2900万元,二审与再审均认为第一份协议的2900万元债券是1992年11月17日由××证券公司的代办处负责发行与兑付事宜的,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显然是××实业公司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
  2、××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分析
  从本案中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1992年11月17日、1993年1月4日的两份协议共发行了7000万元,其后为解决还债问题,××实业公司于1993年10月7日申请续发债券7 000万元,并与××证券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协议,这就表明第一期协议与第二期协议之间具有承继性,第二期协议是对第一期协议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的变更;1994年4月2日××实业公司为履行第二期到期的协议申请再次发行一年期债券,尔后又与××证券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这就表明第三期协议也是为第二期协议的履行而签订的,第三期协议是对第二期协议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的变更。但能否因此就得出××实业公司多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第三期第二份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呢?而根据第三期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实业公司应于1995年8月15日将本金和利息汇到××证券公司的帐户,如期不履行的××实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和罚金,这种约定实际上就等于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因为只要××实业公司不付款,罚金及违约金就应逐日累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为同一目的而签订的数份协议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都没有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该适用一般规定。即虽然数份协议是为同一目的而签订的,但各份协议都有各自的履行方式与履行期限,也都有着在不同时期的不同任务,从其内容上来说应是各自独立的,是具有不同内容的不同协议。因此,只要数个协议相互之间没有承继性,他们之间就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就本案来看,第一期协议、第二期协议与第三期协议之间确实存有承继性,后一期协议是对前一期协议履行方式与履行期限的变更。但仅就第三期中的两份协议而言,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也不存在变更履行期限与履行方式的问题,相互之间没有承继性,是两份不同的协议,因此,两协议应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这也就是说第一份协议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是其履行结束时的1995年9月6日,而不应根据第二份协议的约定来计算诉讼时效。这样说来,××实业公司关于多付款的请求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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