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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论 第三部分

  总之,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案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可能性,一是其中确实有诈骗的犯罪活动,包括康××也有可能是诈骗案的同案犯之一;二是交行××支行通过这些活动来掩盖其未还款的事实,借机逃避债务。
  3、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交行××支行在二审中主张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法院应将本案先交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对刑事问题做出解决后再判定有关的民事责任。这条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并于1998年4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到:“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又规定到:“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所以有这样一条原则是因为对于同一个案件既涉及到民事又涉及到刑事的,通过国家侦查机关的介入能够更为彻底地调查案件事实,如果刑事问题不优先解决,那么民事问题的解决就没有事实上的根据。通过比较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立案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的规定依法办理的主要依据是该案件是经济纠纷案件还是经济犯罪案件。这就涉及到应该如何认定一个案件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一个案件是经济纠纷的首要特征在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而不需要有实在和真实的民事交往活动。其二,在民事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应该是仅存在于涉讼的当事人之间,这也就是说即使在某一民事纠纷中可能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其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但这种情况并不能够改变该纠纷的民事性质。这是因为案件中民事关系的存在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不管其中经济犯罪的嫌疑有多大,只要有关当事人根据证据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不会因为非当事人的犯罪而减轻或者免除的。这也可以通过上述最高法院解释第10条的规定得到印证,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在本案中,交行××分行法定代表人康××的第二次的确认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也就是说,康××的确认行为事实上说明建行××支行与交行××分行之间存在着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交行××分行应该履行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这种法律关系虽然与案件可能有的诈骗嫌疑之间有所牵连,但却是区别于诈骗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当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继续进行审理,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至于交行××分行因诈骗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未能予以充分赔偿的话,则应由交行××分行自行承担。
  (二)败诉原因
  在本案中,建行××支行在一审中是胜诉了,法院判定交行××支行应当支付有关国库券回购交易合同中的回购款,但在二审中,法院判决把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先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其后再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也就是说建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因而是败诉了。但二审法院认为建行××支行在起诉时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清,错将有重大嫌疑的刑事案件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某些案件既可能有民事权益上的纠纷,也可能有刑事上的重大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根据 “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应该优先解决其中的刑事部分,其后再解决其中的民事纠纷。这种认定正如上面所分析的一样,其实是值得商榷的,这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判决建行××支行的败诉实际上是不适当的。但在该案中我们也应该看到建行××支行在与交行××支行的经济交往中也确实存在着自身的问题,分析起来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点:
  第一、建行××支行在民事交往中缺乏应有的注意,对交易对象与交易程序没有给以充分的重视。在本案中,建行××支行严重违反了交易习惯与交易程序,在没有见到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即通过第三人传递的形式与交行××支行签订合同,这就为第三人或其他人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也就表明建行××支行在本案中应当负担交易不审慎的责任。
  第二、交行××支行在18临时帐号已不再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注销,也为犯罪嫌疑人将之变为77帐号并利用其进行诈骗提供了条件。这虽然说是交行××支行的行为,但这却也是建行××支行没有与交行××支行进行核对,验明对方实情的又一明证。
  五、败诉的启示
  通过上面对本案争议焦点、建行××支行先胜诉后败诉以及交行××支行先败诉后胜诉的分析,我们从中可以得到的启示有:
  (一)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是诉讼得以进行和确保诉讼主张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二审的上诉状及其补充上诉意见中,交行××支行全面、详尽地收集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内的多种证据,并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使它们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而上诉法院最后支持了其关于本案存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诉讼主张。
  (二)在二审中,法院判决建行××支行败诉了,但即使法院认定交行××支行应该对建行××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然而由于建行××支行在交易中严重违反交易规则与交易习惯,其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相应的责任,即承担交易中缺乏足够注意的责任。这给我们的启示也就是在交易日渐迅速的今天,交易的风险随着交易流转速度的加快和交易方式的多样也相应地增加了,因此作为交易一方的民事主体而言,在交易进行之前就必须对交易相对方的身份、资信状况作出调查,在相对方提供确实的证据时再与其进行交易;同时在交易中,也必须遵循一定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防患于未然,将交易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在诉讼中,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理解不仅关系到诉讼方式的选择,而且关系到具体法律依据的寻找。其一、在实践中因为错选了诉讼形态而导致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不在少数,这其中既有将应交由行政机关解决或者应予仲裁的案件诉至法院,也有将应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或者相反。其二、即使在对案件性质没有做出错误理解的情况下,也会应对具体案情所表征的具体法律关系的错误分析而导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败诉案例分析之三
  ××证券公司和××实业公司签订了三期住宅建设债券的承销合同,操作上的不规范和双方当事人的不谨慎致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矛盾重重,并最终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司法的解决。经过一审和二审,双方互有胜负,胜在何处,败在何处,分析起来必有裨益。
  广西××证券有限公司诉广西××实业公司债券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原告:广西××证券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实业公司
  1992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以证管办(1992)第94号批复同意广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实业公司)发行住宅建设债券7000万元,期限三年。同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以桂银发字(1992)第321号文转发了人民银行的批复,明确规定:鉴于债券销售市场的变化,在组织债券发行中如确实遇到销售困难,报经我行同意后,可与代理发行单位研究采取适当的促销措施。因三年债券很难销售,××实业公司与广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证券公司)商量确定分年发行其所申报的住宅建设债券,以发新还旧解决还债问题,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口头同意采取滚动发行方式实施。1992年11月17日和1993年1月4日,××证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共计发行债券7000万元,到期本息共为7637万元。1993年10月7日××实业公司打报告向××证券公司申请续发债券7000万元,以解决还债问题。其后,××证券公司与××实业公司就发行第二期债券分别于1993年10月12日、11月6日、11月12日、12月3日、12月3日签订了五份协议书,发行债券共计66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到期本息共计7614.42万元。1994年1月28日,双方结清了第一期发行7000万元债券的账目。
  1994年4月2日,××实业公司为归还第二期将要到期的债券本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及××证券公司打报告请求再次发行一年期债券。嗣后,××证券公司与××实业公司就发行第三期债券分别于1994年7月2日、8月1日、8月15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共发行债券70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证券公司依约代理发行了7000万元债券,并于 1995年3月8日结算了第二期6600万元债券款。
  第三期依第一份协议发行的200万元债券于1995年7月2日到期,××实业公司按期付还了本息。第三期依第二份协议发行的3000万元债券,双方于1995年 9月6日结清。第三期依第三份协议发行的3800万元债券本息43460.6万元于1995年8月15日到期,××实业公司先后分七次付给××证券公司共3800万元,不足部分由××证券公司代垫。此后,××实业公司分别于1996年3月13日、1996年5月20日、1996年8月12日、1997年1月12日向××证券公司作出还款计划称其资金十分困难,欠××证券公司约646万元(本金346.06万元,利息约300万元)无法按期还请,争取在1997年上半年内还清。上述还款计划××实业公司均未履行。1997年6月27日,××实业公司再次致函给××证券公司称其到1997年6月30日至,共欠该司债券本金及利息7054628.49元。××证券公司于同年7月4日复函××实业公司称,××实业公司截至1997年6月30日尚欠该司债券代垫款本息8411574元,并敦促××实业公司从速做好还款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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