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适用举证时限的新证据
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出的证据不发生失权的效力。这些证据包括:(1)一审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暂时举证不能,这种情况指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并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3)当事人在一审后发现的证据,在二审中提出的。(4)申请未获准许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或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5)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举证条件,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出的上述五种证据,法院应当允许,并且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因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要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赔偿。
四、举证时限的变更
举证时限的变更有两种情况,一是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一是举证时限的延长。根据
《规定》第
35条举证时限的重新指定是指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时限。根据
《规定》34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不可以随便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例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可能无法收集证明新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由主审法官依案件具体情形确定。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长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的延长是为了保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根据
《规定》36条,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所谓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指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例如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材料尚需时间,也可能是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当然如果属于客观原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这是举证期限的形式要件。举证期限的延长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且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否则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期限延长的次数。但是为了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超过两次。如果确实存在特殊情形,当事人没有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的,法院可以再次延长举证期限。
第五节 败诉与证据保全
在诉讼中,关键证据灭失也是导致当事人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为避免证关键证据灭失,法律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这就是证据保全制度。举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固定和保全证据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欲保全的证据须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也就是说保全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形式上的关联性;第二,须证据有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例如证人年事已高可能死亡,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要腐烂、变质,证人有可能出国留学或定居;第三,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这里的7日随举证期限的延长和重新指定而变化。
根据
《规定》23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所谓“相应的担保”是指申请人所欲保全的证据类型和采取的保全方法相适应。如果保全的证据为双方有争议的物,并且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方式,那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该系争物的实际价值相当;如果采取鉴定、勘验或拍照、录像的方法保全该物证的,那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采取保全措施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根据
《规定》23条3款的规定,在诉前也可以申请诉讼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关权利义务争议的证据就面临着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予以提取、保全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在一些诉讼中经常需要运用诉前财产保全。例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63条规定的“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制度”;《
著作权法》第
50条和《
商标法》第
58条的规定;2001年6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都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必须在起诉之前,有关权利义务争议的证据面临着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利害关系人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由证据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受理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15日内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当事人因诉前证据保全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六节 败诉与证据交换
孙子兵法有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诉讼中,当事人只有知道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才能做好应对措施,立于不败之地。然而,对方为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会尽量隐瞒手中的关键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利用证据交换制度了解对方手中的证据,避免败诉。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证据交换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它是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在诉讼中任何一方为了避免败诉都必须尽力收集证据,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做好庭审准备。如果不是这样,正如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突然在庭审中抖出隐藏起来的关键的证据,令对方毫无准备、措手不及,从而造成对方败诉。证据规则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的情况出现设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证据交换规则,从对方手中取得关键的证据,防止诉讼偷袭的出现,避免败诉。
一、证据交换的开始
证据交换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启动,根据《规则》37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审前交换证据。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根据《规则》37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案件中,对于案情不太复杂、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以及不必经过庭审前准备程序的简单案件,一般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需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也并不必然要进行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
《规定》38条指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时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顺延。”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交换的证据,一般不能在庭审中出示。因此把握证据交换时间,可以避免当事人因证据失权而败诉。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有两种方式确定,一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举证时间确定证据交换时间,这种主动的方式,可以避免因时间不充分,不能举证。二是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时间,这种方式一般发生在当事人不能对证据交换时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此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积极举证或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如果仍然不能收及相关证据,法律给出两种救济途径,首先,当事人可以在证据交换日前申请法院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其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要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应当力图在两次证据交换中交换所有证据,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才可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
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证据交换谋求自身的利益,在证据交换的环节减少败诉因素。当事人在庭审中可能会有以下几点失误,这些失误可以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纠正。第一没有把握争点,争点是指这样一种事实,当事人围绕其真伪或存在与否持有完全向左的主张。律师在庭审前应当紧密围绕争点准备诉讼材料和辩护意见,这样才能在庭审中说服法官,取得胜诉。相反,如果律师忽略了争点,偏离目标,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实作大量的准备工作,就会在庭审中处于被动,无法防御对方的攻击,最终导致败诉。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当事人可以利用庭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二证据未经整理。证据不仅需要充分还需要适当。所谓充分的证据是指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数量。诉讼有一个规律那就是诉讼材料由少变多、案情有简单变复杂,这种变化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互动逐渐展开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经过这种互动的过程,就无法收集庭审中所需要的充分证据,因此就会产生败诉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利用证据交换的过程相互作用,深入讨论争议事实,并围绕争议事实收集充分证据。所谓适当的证据是指适合事实审理的理想的证据状态,重复的、多余的证据不仅会浪费当事人的金钱和时间,还会使当事人做出错误的诉讼策略。证据交换首先让当事人在审前就可以了解和分析对方的证据,从而做好充分的辩论准备,当事人可以因司法认知和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免于举证,因对某些证据达成一致意见而免于在审理中继续辩论,从而使当事人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在对有争议证据的收集和准备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多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达成共识,使庭审集中在证据和待证事实关联程度上的辩论。第三争取和解。和解是双方妥协相互让步的解决纠纷方式,对于双方各有过错,任何一方都没有把握在庭审中获得胜利的案件,采取和解的方式不仅可以节约资源,还能达到双赢的结果。因此当事人或律师应当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努力促进和解。正如美国波斯纳法官的发现,如果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会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